•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旅館業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國102年4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
    3034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及○○樓之○○等 2房屋擬變
      更作為旅館使用,前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該處
      就本件應否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設置門廳等及 1層多戶套房住宅,僅其中2間套
      房申請旅館,如何請領登記證等事項,函請本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光傳播局)表示意
      見,經該局函復以本件不符合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應不得申請設立旅館。訴願人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2日檢附建管處執照申請案件進度列印畫面、變更使用執照
      申請書影本及建築物平面圖,函請觀光傳播局說明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涉及旅館業管
      理規則適用之疑義。經觀光傳播局以102年 4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3469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有關旅館業設立案,皆須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設置應有空間。依訴
      願人提供之建築物平面圖,上開 2址房屋所在之樓層尚有設置其他房間,且無明顯區隔
      ,涉與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不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復依旅館業管理
      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相關審查及核發作業為建管處
      權管。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觀光傳播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觀光傳播局102年 4月19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346900號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就訴
      願人函詢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又本件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酌上開函非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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