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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7. 府訴三字第102090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 10230
37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計程車駕駛人,依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下稱更新補助要點)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7
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在案。嗣於 101年 4月23日重新提出補助申請暨減免受訓申請,因未能
依前開要點規定,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前開要點第2點第2
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經本府交通局函詢交通部10
1年6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21339號函釋示,屆期未完成購車程序者,除有書面文件可資證明
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外,依規定不予補助。是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 6月19日北市運
般字第 10131829700號函請訴願人於101年6月25日前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辦理及提出說明,訴
願人遂於101年6月22日再次提出申請書,惟未檢附可資證明之書面文件,原處分機關乃以10
1年 6月28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26896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再於101年 7月6日提出購車後
補助款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更新補助要點第 5點規定之申請要件,以
101年7月11日北市運般字第 10131841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
1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209010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
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復以102年 2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0375600號函復訴願
人仍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 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3月21日第2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第38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前項審核細
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
定之。」第 6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逾期註銷替補。計程
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
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
替補。」
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老
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二)更新:係指更換為全新
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公路監理機關應於車籍資料註記『老舊計
程車更新專案車輛,不得回復為計程車』)。」第3點第1項規定:「個人計程車駕駛人
、合作社計程車駕駛人及計程車公司(行號)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駕駛人所有之計程車
車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本案優先補助對象,同一申請人以補助一輛為限。」
第4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本部公路總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內......向車籍所在地公
路(或監理)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申請 ......。」第 5點規定:「經獲准補助
之申請人,應於通過本部公路總局或其委託辦理之在職訓練領得結訓證書後三個月內購
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第二點第二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備齊下列資
料,向第四點第一項之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第6點規定:「申請補助款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逕為退件不予補助:(一)補助申請表未簽名,或檢具文
件不齊、模糊不清無法審核,經受理機關通知於七日內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補助要件不符。(三)申請日期超過申請期間。(四)發票所載日期較本部公路總
局通知日期為早。(五)申請文件不實或造假。」第 9點規定:「本要點申請表格及其
規定應填列事項及檢附文件,均為補助申請要件之一部分,申請人應切實遵守......。
」
交通部101年6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21339號函釋:「......說明:......二、查旨揭要
點第5點規定......其意旨係規範申請期間,逾該
申請期間者不予補助。三、本案計程車駕駛人......屆期未完成購車程序者,除有書面
文件可資證明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外,依前揭規定不予補助。」
102年1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1751號函釋:「......說明:......二、依據『公路法』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另『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4點規定,車籍所在地之公路或監理機關
為旨揭措施之受理機關,其補助目的係為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業管理
事項。因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為前揭規定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鼓勵老
舊計程車更新措施依法屬其權責範圍,並無另行公告委託之問題......。」
法務部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8402號函釋:「主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規定5年請求權疑義......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為前題要件。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
,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
之交付、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
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三、......至於法規規定請求或申請之一定期限
者,其性質是否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並非一概而論,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7條有關
請領退休金之5年期限,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
照);另 9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20條第 2項
(現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1條)有關補助費之 3年申請期限
,實務見解認為『 ......逾該3年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並非時效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
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審議小組外,委任本市
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更新補助要點非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及審核細則中有關市府
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為本件處分,難謂適法。訴願人因購車資金向他人借款
延遲,於101年 4月6日購車,難道不符更新補助要點第 5點規定。訴願人雖定於101年5
月14日交車,但不敢交車,乃在等待原處分機關是否准許展期或重新申請之處分。既然
更新補助要點未禁止申請展延,更未禁止仍在申請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原處分機關有
何理由拒絕訴願人申請展期或重新申請。再者,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顯然違反程序權之保障。請撤銷處分,許可本件申請。
三、查本件本府前以102年 1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209010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 ......五、惟
依前揭更新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該要點係交通部所訂定,但是否將該要點之業務委託
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不無疑義;縱認本件係依更新補助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向車
籍所在地公路(或監理)機關申請,惟依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為本
府,則本府就此業務事項是否有為權限委任?亦應釐清。倘本府就此並未為委任,則原
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前開處分,姑不論該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即難謂
適法......。」其間,原處分機關為釐清其辦理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作業是否有權限等
疑義,曾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相關適法性疑慮,嗣經該局轉請交通部以102年1月28日交
路字第1020001751號函釋示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為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援例協助辦
理 102年度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措施,是否須公告委託該處辦理疑義乙案......說明..
....二、依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屬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權責;『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
新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另『交通部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要點』第 4點規定,車籍
所在地之公路或監理機關為旨揭措施之受理機關,其補助目的係為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
,屬於計程車客運業管理事項。因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處)為前揭規定之公
路主管機關,辦理鼓勵老舊計程車更新措施依法屬其權責範圍,並無另行公告委託之問
題 ......。」又依前揭本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 09733315000號公告,本府就該公
告事項二所列業務,除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臺北都會區市區
及公路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品質督導小組、臺北市藍色公路營運
審議小組外,係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其中包括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及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作成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應無不合。
四、次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老舊計程車更新補助,經核定資格符合,並於101年1
月17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在案。依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應自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
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再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是本件完成上開申請補助要件(即購買全新計程車及將原車報廢或變更)之截止期限
為 101年4月17日(星期二),訴願人主張之101年5月14日(第 1次交車日)、6月26日
(第 2次交車日)及6月22日(購車發票日),均遲於上開截止期限。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之申請不符法定要件,乃否准所請,並有訴願人 101年4月23日補助申請表、6月
22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1年 6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829700號及101年6月28日北
市運般字第 10132689600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更新補助要點非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及審核細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因
購車資金向他人借款延遲,於 101年 4月6日購車,難道不符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
又訴願人雖定 5月14日交車,但不敢交車,乃在等待原處分機關是否准許展期或重新申
請之處分云云。查更新補助要點補助之目的係為提升計程車服務品質,屬於計程車客運
業管理事項,為原處分機關權限事項,此徵諸前揭交通部102年1月28日交路字第102000
1751號函釋及本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意旨自明。又申請人應於
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
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後,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補助,違反該要點規定而補助要
件不符或超過申請期間等情形者,逕為退件不予補助,此為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及第6點
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於101年1月17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至遲於領得結訓證書後 3個月
內即101年4月17日前須完成購買全新計程車等申請要件。惟訴願人遲至101年6月27日始
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程序及將原車辦理報廢,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未
依更新補助要點第 5點規定期限完成法定要件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要點
第6點規定不予補助,尚無違誤。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更新補助要點未禁止申請展延及重新申請乙節,按更新補助要點係為
協助老舊計程車所有人減輕購車負擔,並提升公共運輸服務品質及能源使用效率所訂定
;係屬有特殊目的考量及用途限制之福利措施,是自得於更新補助要點中訂定申請程序
及期限。次按更新補助要點第5點規定,獲准補助之申請人,應於領得結訓證書後3個月
內購買全新計程車,並將原車依更新補助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辦理報廢或變更為自用車
後,檢附文件向受理機關提出補助之申請,逾期不予補助;又查更新補助要點第 5點規
定,係規範申請期間等要件,逾該申請期間者,依同要點第6點第3款規定,則不予補助
,有前揭交通部101年 6月14日函釋可憑。依其性質,該補助申請期限為3個月,逾該期
限,即生失權效果,此亦有法務部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0840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訴願人於101年1月17日取得訓練合格證書,至遲於 3個月內即101年4月17日前
須完成補助申請;惟訴願人於 101年 4月23日重新申請系爭補助時,顯已逾更新補助要
點第 5點所定 3個月之申請期限,即生失權效果,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
訴願理由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七、至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顯然違反程序權之保障乙節
;按原處分機關以101年6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829700號函請訴願人於101年 6月25
日前依交通部函釋提出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書面文件證明,已給予相當時間請訴願人提
出證明,惟訴願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係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原因,原處分機關乃依更
新補助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不予補助。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乃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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