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二字第102090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5999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5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主要用途為「店舖及住宅」,前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委託○○○建
    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向審查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登錄編號:C1000740),預定施工期間為100年 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嗣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01年 5月9日101(十六)會字第0245號函,檢送100年4月1日至100年6月
    30日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已逾申報竣工日期,且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工期案件
    清冊(其中含訴願人在內)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1年5月29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16411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提出說明,訴願人則以本件室內
    裝修案因建物所有權人○○○死亡,無法出具室內裝修同意書,於101年9月4 日委由○○○
    建築師檢附展期申報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展期,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9月6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1698494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2年2月28日申報竣工查驗,同函並請訴願人於
    前揭期限前檢附繼承後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關圖說文件申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俟
    展延申報竣工查驗日期(即102年2月28日)屆至,訴願人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原處
    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以1
    02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5999100號函,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該函於102年3月2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4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
      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
      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
      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
      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
      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
      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
      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
      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
      平方公尺以下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3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1第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申請審改善。     │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 101年死亡,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
      延至102年2月28日辦理竣工查驗,但因稅務單位延宕,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無
      法辦理繼承事宜,而至今無法申請竣工查驗,稅務單位延宕非訴願人所願,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100年4月27日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向審查機
      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錄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登錄編號: C1000740),工程預定自1
      00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26日止。嗣本案訴願人委由○○○建築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展延申報竣工日期,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展延至 102年2月28日申報竣工查驗。惟俟102
      年 2月28日屆至,訴願人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稅務單位延宕,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事宜,而使
      其至今無法申請竣工查驗,稅務單位延宕非訴願人所願,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訴願人
      得否備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第 1項所定之文件資料,並於期限內申請審查
      許可,原處分機關因係被動接受申請,難以得知;若訴願人有因特殊情況而無法依限申
      請審查許可,即應於核給之施工期限屆滿前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由原處分機關
      審酌之;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申請准予展延申報竣工查驗日期至102年2月
      28日,縱令訴願人有其所稱之特殊情況,然其既未主動向原處分機關再申請展延,亦未
      於前揭期限內辦理竣工查驗,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辦理室內竣工
      查驗,即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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