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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022
0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接獲民眾之消費爭議申訴表示,其於101年12月6日
透過網路預訂「○○」(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之○○號),惟其 101年12月30日
欲入住時,發現該址僅係一般大樓。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派員會同本
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之巿招,設有接待大廳
,房間數共計 5間,現場並放置廣告單於大門。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線上旅館預訂
服務公司「○○○」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乃審認訴
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
定,乃以102年2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1432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
2年3月5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係經營月租、季租、年租客房營業;網路
資料真實性值得懷疑及願退款給提出消費申訴之旅客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5間
(裁處書誤載為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
,以102年 3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22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2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經營月租、季租、年租客房營業,針對日租型客戶皆轉房
至合作飯店;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房價表並非訴願人之房價表,係合作飯店之房價表,
含訴願人之轉房佣金;訪客登記簿上登記之訪客亦非實際居住之旅客,係經轉房及至訴
願人地址詢問之旅客;原處分機關未盡實地查證之責,僅憑網站內容等資料即認定訴願
人違法予以裁罰,不合公平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1月29日上午9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至事實欄
所述地點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之巿招,設有接待大廳,並放置載有上
開市招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等資訊之廣告單於大門,經大樓管理員表示,該址房間
數共計 5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中所營事業資料有「○○」,然並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且訴願人於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及「○
○○」網站(xxxxx)刊登廣告略以,○○有5間空調房間,並有 4種房型(即尊貴房、
豪華房、豪華雙床房、高級房)、房價介紹及提供線上訂房服務,單日住宿價為 2,038
元至2,493元不等,其中102年2月28日至3月1日各種房型皆可訂房,另有旅客於102 年1
月 1日留言建議提供簡單之盥洗用具及分享住宿經驗,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2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經營月租、季租、年租客房營業及原處分機關未實地查證,僅憑網站
內容等資料即認定訴願人違法,不合公平正義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
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
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 5
間房間之房型、房價介紹及提供線上訂房服務,且有旅客於 102年1月1日留言,已如前
述。復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16日及2月4日至「○○○」網站查核,於「○○○」項
下,查得 99年10月7日、100年3月12日、100年7月14日及101年11月5日分別有旅客留言
分享入住經驗並表示,其等分別入住4晚、5天等,足證訴願人係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
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訴願人空言主張其並非本
件違規行為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
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乃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營業房間數
共計 5間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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