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8. 府訴二字第1020909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3月18日北
    市商三字第10232620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開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日(星期四)16時30分臨檢時,查獲其未
    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84年○○月○○日生)等 9人無父、母、法定監護人陪同,
    亦無學校出具證明,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姓少年等 9人、訴願人員工○
    ○○調查筆錄後,以102年 2月23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2304852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 3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620501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3月2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
      入或滯留:......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
      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有父、母、法定監
      護人陪同或有學校出具證明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
      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
      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 8時│
    │       │至下午5時,或就讀夜間學校者於下午6時至夜間10│
    │       │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項第2款)   │
    │       │……。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內湖分局於102年2月21日16時30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時,同時
      查獲未滿15歲之○姓少年(87年○○月○○日生)1人與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等9
      人進入並滯留於營業場所,原處分機關已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
      項第 1款及第28條第 1項規定,就情節較重之未禁止○姓少年進入並滯留營業場所一節
      ,以102年3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620500號函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內湖分局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
      歲之○姓少年等 9人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內湖分局102年 2月23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
      0230485200號函、102年2月21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等 9人、訴願人員工○○○
      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第24條第1項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
      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
      人。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
      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
      ,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
      ,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查本案原處分
      機關係基於內湖分局102年2月21日於訴願人營業處所臨檢,同時間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5
      歲之○姓少年1人以及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等9人滯留系爭營業場所,認訴願人分
      別違反上揭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乃就前者以102年3月18日北市商
      三字第10232620500號函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之次日起 5日內改善;就後者以
      本件原處分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然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究係以同次臨檢查獲者認定為 1行為,抑或以違反
      法令規範數認定行為數?或因每 1人進入或滯留於營業場所訴願人均有查證質疑之義務
      ,而以查獲進入或滯留於營業場所之少年人數認定之?或有其他認定之標準?原處分並
      未敘明理由,不無疑義,實有究明之必要。此外,原處分援引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
      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僅以訴願人違規之
      次數作為分級裁罰之基準,欠缺裁量空間,以致原處分機關 102年 3月18日北市商三字
      第 10232620500號函,就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1人滯留系爭營業場所,處5
      萬元罰鍰,然就本件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等 9人滯留系爭營業場所,僅處
      3萬元罰鍰,其中輕重是否失衡?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
      各款規定意旨是否相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又上揭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與前揭行政罰
      法與自治條例規定意旨是否相符,宜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檢討,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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