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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7. 府訴二字第102090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展○○網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3月13日北
市商三字第1023115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獨資設立「○○網」,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5日(星期五)臨檢時,查獲其未禁止未滿18歲之○
姓少年(84年○○月○○日生)於23時30分滯留其營業場所,乃製作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
後,以102年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2307303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 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11511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3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
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
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
│ │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
│ │所。(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看少年證件上是83年○○月生,才讓少年進場,孰知少年係
用欺騙行為貼住「○○月」其中 1個「○」字,欺騙店家進場消費,對其欺騙行為不但
未處罰,卻要店家背黑鍋,請撤銷本案不公平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未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於事
實欄所述時段滯留其營業場所,且訴願人前因相同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7月29日處分有案,本次係第2次
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102年 2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230730300號函、
102年2月15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訴願人及○姓少年之調查筆錄及本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
行業、電子遊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看少年證件上是83年○○月生,才讓少年進場,孰知少年係用欺騙行為
貼住「○○月」其中 1個「○」字,欺騙店家進場消費,請撤銷本案不公平之處分云云
。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
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
或滯留。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
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該條規定目的旨在提供業者執
行第11條禁止進入或滯留規定而遇有消費者年齡疑義時,有明確處理憑據,並避免消費
爭議。則當業者請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明時,其目的既在判斷消費者之實際年齡,自應確
實核對消費者提供之身分證明資料,始符立法目的。依卷附○姓少年之調查筆錄記載:
「問:該址店家現場負責人○○○有無將你所出示證件親自收取檢視?答:沒有。我放
在皮夾內亮給負責人○○○看而已,......」本件訴願人於本市經營資訊休閒業,並未
確實核對○姓少年之身分證明文件,尚難僅以其被消費者提示之證件欺騙為由,而冀邀
免責;況訴願人對於遭消費者欺騙之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5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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