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5. 府訴二字第1020909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0393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等 2筆地號土地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領有97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預計興建2棟地下4層、地上 3層RC造建築物,因民眾檢舉系爭工程
    地下3層實際上與一般建築物1樓齊平,整棟建築物外觀為 6樓建築物等,原處分機關所屬前
    本市建築管理處(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爰以99年
    6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963629700號函通知系爭工程起造人即訴願人及監造人○○○即○
    ○○事務所,於文到 7日內釐清。嗣經本市建築管理處多次函請前揭起造人及監造人釐清,
    仍未獲釐清。嗣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審認,依據本府75年12月11日府工二字第134917號公
    告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景美區○○段(○○路○○段以南、○○段以西、○○路以東)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系爭工程所在基地屬限建3樓以下建築地區,然現場興
    建完成之建築物地上已係 7層樓,與前揭都市計畫規定不符,乃以 101年10月2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170363700號函命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系爭
    工程監造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前揭函,於101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審認該案並未記載命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修改及變更設計之法令依據及
    理由,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或監造人,原處分機關何以命○○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修改及變更設計?即非無疑等情,乃以102年1月11日府訴二字第 1
    0209002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認系爭工程起造人原為○○有限公
    司,於98年11月11日已變更為訴願人,乃依建築法第39條等規定,以102年3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23039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依規定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該函於102年3月2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
      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
      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
      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後,建築物外牆與地面接觸
      最低一側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過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為該部分
      基地地面。」臺北市山坡地地形申請建築之整地原則第 4點規定:「擋土牆臨建築線部
      分或後面基地線部分,擋土牆與外牆之填土淨寬不得少於 1.5公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系爭工程均係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不僅經相關主
      管人員按期層層勘驗通過,且無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而未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
      ,並無不符合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情形。
    三、查系爭工程基地位於限建 3樓以下建築地區,領有97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經核准興
      建 2棟地上3層、地下4層建築物,惟經原處分機關勘查發現現場興建之建築物外觀地上
      已係7層樓,有現場採證照片、97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本府75年12月11日府工二字
      第134917號公告之本市都市計畫修訂景美區○○段(○○路○○段以南、○○段以西、
      ○○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案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審認系
      爭工程興建與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不符之事實,事證明確。
    四、惟按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乃起造人之作為義務,即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施工;起造人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審認系爭工程興建與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不符,命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
      39條規定修改並辦理變更設計。然工程興建與本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不符,與起造人於
      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未依規定申請有何關聯?本件訴願人究有無施工前或施工中變
      更設計?均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則原處分機關逕引建築法第39條規定命起造人修改並
      辦理變更設計?適用法律是否妥適?不無疑義,容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