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032
    7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
    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號○○樓「○○店」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13日15時15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
    ,查得上開地點懸掛「○○」之巿招,設有門廳、接待櫃檯,房間數共計28間,經現場檢查
    601 號房間,內部有衛浴設備、寢具及電視等住宿設施,另經櫃檯服務人員表示,房間住宿
    費用平日為新臺幣(下同) 1,600元至2,000元不等,假日最高收費2,900元,現場檢查 617
    號及 623號房內均有住客。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其○○○部落格( xxxxx)及○○
    ○網站(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乃審認訴願人
    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
    乃以102年3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2154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2年 4
    月 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
    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8間,乃依同條例第55
    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 4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032
    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務。該裁處書於102年4月1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                 │
    │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稽查結果即認定訴願人違法予以裁罰,
      與事實不符且有失公平;訴願人雖有疏失,惟係因不諳法令,無意違法,又原處分機關
      實際上查獲有人使用之房間數僅2 間,且無收費,另訴願人係初犯,請撤銷原處分,以
      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13日15時15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事實欄所述
      地點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之巿招,設有門廳、接待櫃檯,房間數共計
      28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中所營事業資料有「○○旅館業」,然並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且訴願人於○○○○○部落格及○○○網站等刊登「
      試營運期間,過年不漲價!所有房型優惠中」之廣告詞句,及○○共有28間客房,並有
       4種房型(即雅緻雙人房、標準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家庭 3人房)、房價介紹,平日
      住宿價為1,720元至2,670元不等。另有旅客於訴願人○○○網站留言詢問102年 3月8日
      至12日雅緻雙人房有無空房,並經訴願人回覆查詢期間有空房;又於○○○網站( xxx
      xx)可查詢該旅店空房情況及價格,並有旅客留言分享住宿經驗,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
      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7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上開網站
      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稽查結果即認定訴願人違法予以裁罰,與事實
      不符;其雖有疏失,惟係因不諳法令,無意違法;原處分機關實際上查獲有人使用之房
      間數僅 2間且無收費,又係初犯,請處以法定罰鍰最低額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
      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
      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
      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
      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
      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
      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可參。經查依
      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13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訴願人設於該址之房間數為
      28間(雙人房25間,3人房3間),並經現場負責人○○○親閱後簽名確認在案,且訴願
      人於前述○○○網站亦登載該址有28間客房。再查訴願人既在前開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不特定客人,並經現場檢查客房內部有床舖、被單、
      衛浴設備、盥洗用品、吹風機、電視、電話、瓶裝飲用水、茶包等住宿設施,已足達其
      經營旅館,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目的,可認「○○店」係處於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
      態,足證「○○店」確屬提供旅客住宿之旅館,該址有28間房間,原處分機關認定其營
      業房間數為28間,依上揭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末按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
      人為經營旅館之業者,對於旅館經營管理事項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未
      予注意以致違法,即難謂無過失,尚難以不諳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
      為28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
      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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