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9. 府訴二字第102091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1549300號
    、 100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676000號及100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539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有擅自
      為室內裝修之情事。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屬實,遂以民國(下同) 99年10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96439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訴願人逾期未補辦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15493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委託具有審查機構之審查人員
      資格者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乃分別再以
      100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676000號及100年 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539100號
      函連續處訴願人6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訴願人不服前揭第09981549300號、第10065676000號及10
      067539100號等 3函,於102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建築物實際裝修行為人為承租人○○○,處分對
      象有誤,乃以102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3693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前揭 99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1549300號、100年3月16日(原處分
      機關誤植為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5676000號及100年5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753
       91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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