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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二字第102091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7日北市
商三字第1023232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獨資設立「○○企業社」(市招名稱:○
○,嗣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起歇業),前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
擅自於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8340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復於101年12月4日23時49分、12月11日18時20分、12月23日22時25分至該址稽查
,查獲訴願人仍有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於該址營業之事實,乃製作臨
檢紀錄表後,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102年1月4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230030300號函移由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2月7日北市
商三字第10232329200號函,處訴願人3 萬元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函於102
年 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5月2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2年 2月21日)雖已逾30
日,惟訴願人於處分函送達後數日曾以電話口頭及於102年3月19日親自向原處分機關表
示不服,有本府法務局102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摘要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法定期間
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6條第1項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法務部100年 5月4日法律字第1000006006號函釋:「主旨:關於以歇業商號負責人作為
行政處分主體之適法性......說明:......二、按獨資之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
,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其權利主體。是以,經查獲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實為商號負責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
象,未因該商號已辦歇業登記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343號判決、90
年度判字第1225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
│ │(第6條第1項) │
├───────┼──────────────────────┤
│法規依據 │第1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其他處罰 │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 │
│ │……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認定資訊休閒業之權責不在警察局,原處分機關僅依警察局臨檢紀
錄開罰,而非親至本店認定,嚴重瀆職,且本店已自102年1月15日歇業,為何依然收到
罰單?
四、查本件訴願人前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原處
分機關查獲,裁處 1萬元罰鍰及命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
湖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臨檢查獲訴願人仍有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仍有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營業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1年11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6834000號函、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
101年12月4日、12月11日及12月23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認定資訊休閒業之權責不在警察局,原處分機關僅依警察局臨檢紀錄開罰
,而非親至該店認定,嚴重瀆職,且該店已自 102年 1月15日歇業,為何依然收到罰單
云云。按經營資訊休閒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主管機
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後,始得營業,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訴願人既從事資訊休閒業,自應依前揭規定辦妥相關登記後始得營業。查本件
○○企業社並無申辦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次查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於101年12月4日、12月11日及12月23日臨檢紀錄表分別載明:「......臨檢時該店正
在營業中......一樓走道兩旁設有桌上型電腦10台,B1樓設有電腦29台......供不特定
客人上網擷取資料及提供○○、○○ ......等......遊戲......店內正有客人 ......
等 7人消費......」、「......臨檢時該場所在營業中......該店經營網咖擺設電腦機
組共37臺,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由顧客自行下載資料或遊戲......」、「臨檢時該場所
在營業中......該店經營網咖擺設電腦機組共37臺,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由顧客自行下
載資料或遊戲......臨檢時現場共有顧客 8人在消費中......」且經現場管理人○○○
、○○○簽名確認,並有登載現場消費者及顧客之盤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訴願人有
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據以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次按前揭
法務部100年 5月4日法律字第1000006006號函釋意旨,獨資之商號,法律上並無獨立之
人格,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其權利主體,經查獲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象,尚不因該商號已辦歇業登記而有所不同。準此
,本件○○企業社於 101年12月間被查獲違規營業後,縱已辦妥自102年1月15日起歇業
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
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18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令其
停止經營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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