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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3月12日北
市都服字第1023131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02年度
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住宅(臺北市文山區○○
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臺北市○○國宅(租賃期間自101年 2月1日起至
103年1月31日止),與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 7點規定不符,乃
以 102年 3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10231314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 3月1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9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2年4月12日台內訴字第1
020160737號函移由本府審理,訴願人於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1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
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二、承租
住宅租金費用。」「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
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
、『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 ......。」第4條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
用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未承租國民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
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或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
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6
條之 1及本計畫依內政部頒布之「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訂定之。」第 2點規定:「
補貼項目: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第 3點規定:「主辦單位:本計畫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府都發局)。」第 7點規定:「補助之資格條件:..
....(三)未承租國民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 ......。」第8
點規定:「辦理租金補貼事項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所租住宅其建築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
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
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
;另國民住宅,非屬合於本計畫所定住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為單親低收入家庭,且有 1女在學,訴願人與另 1女須
持續接受牙科治療,而訴願人僅能以打零工維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幾
乎耗盡所得,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專案補貼。
三、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於102年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102 年度低收入戶
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承租之系爭建物為國宅,與臺北市低
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7點規定不符,有訴願人102年度低收入戶承租
住宅租金補貼申請書表、低收入戶租金補貼系統申請資料及國民住宅租賃契約等影本在
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為單親低收入家庭,其僅能以打零工維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水
電及瓦斯費幾乎耗盡所得,請撤銷原處分予以專案補貼云云。按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
第 4條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三、
未承租國民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或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
金補貼......。」臺北市低收入戶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實施計畫第 7點亦有相同規定
。查本件訴願人雖為低收入戶,惟其所承租之住宅係國民住宅,其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
用補貼,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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