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96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後、旁(屋頂第○○層),擅自以RC、磚、金屬等材質,建造乙層高約 3公尺
      、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審認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 8日北
      巿都建字第 0996069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1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原處分函未載明訴願人違反之具體事實及條文
      規定,亦未查證敘明系爭違建是否因有結構安全之虞,而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等,與
      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等為由,以100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
      9122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系爭違建屬加蓋第 2層以上之屋頂既存
      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
      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 100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060621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仍不服該函,於100年12月2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101年 5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7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
      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2年 1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
      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四、....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怠於實地勘查以確認事實,訴訟中始為事實調查,調查結果與原
      處分不同,復怠於踐行撤銷原處分重為新處分程序,逕以『更正』為名而為重新處分之
      實,要屬浮濫更正,應認原處分有內容不明確之違法,予以撤銷......。」其間,原處
      分機關曾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諭示,於101年10月 2日至現場會勘,並以101年11月12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160992900號函通知該院系爭違建面積更正為32.1平方公尺,並依上開
      判決意旨,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後、旁(屋頂第○○層),擅自以RC、磚、金屬等材質,建造乙層高約 3公尺
      、面積約32.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乃以102年3月14日
      北市都建字第1026039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2年 3月2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2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7日及7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
      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25條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
      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
      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五)屋頂既
      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66年11月18日全棟建築物興建完工申報竣工查驗
      既已存在,並經當時主管機關派員到場確認合格,始發給使用執照,並非在竣工查驗後
      再行增建,則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實際執行本案之現場勘查
      程序,查報程序不合法。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之○○後、旁(屋頂第○○層),擅自以RC、磚、金屬等材質,建造乙層高約 3公尺
      ,面積約32.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且屬加蓋第2層以上之屋頂既存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25條第2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且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 1月16日10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四)2.第 7頁第11
      行略以:「......原核准屋突1至3層瞭望臺合法建築物後、旁確已增建1至3層及屋頂鐵
      棚架等違建,其外觀顯有增建及擴大之情事,加大外擴處可認係違建無誤。」有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396500號函所附違
      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 101年10月2日會勘紀錄表、 67年使
      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現場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屋突層1至3層平面圖說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66年11月18日全棟建築物興建完工申報竣工查驗既已存在,並
      經當時主管機關派員到場確認合格,始發給使用執照,並非在竣工查驗後再行增建,則
      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既存違建係指
      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依該規則第25條第 1項規定,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則由原處分
      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依該規則第25條第 2項第1款第5目規定,加蓋第 2
      層以上之屋頂既存違建,即屬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
      勘查,核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屋突1至3層平面圖說,發現原核准屋突1至3層瞭望臺合法
      建築物後、旁已增建 1至3層及屋頂鐵棚架等違建;復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其
      屋突 3層形狀與前揭違建認定範圍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101年10月2日
      會勘紀錄表所示均有異,且系爭建物竣工圖說及卷附之竣工照片並無顯示有系爭違建,
      再比對訴願人所附之現況照片,其外觀顯有增建及擴大之情事。另系爭違建上方之屋頂
      第 3層違建(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後、旁及屋突○○層頂
      上方),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9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692600號及第 0996069
      2700號函命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則系爭違建明顯為加蓋第 2層以上之違建;是系
      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係屬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 2項第1款第5目規
      定之危害公共安全之既存違建,應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違建依法應
      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實際執行本案之
      現場勘查程序,查報程序不合法一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於101年10月2日會同訴願人
      至現場會勘,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101年10月2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調查證據等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
      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因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之事證明確,已如上
      述,經核無實施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