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二字第102091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透空鐵柵圍牆設置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路○○段○○巷○○號○○樓前設置透空鐵柵圍牆,並於民國(下
      同)101年11月 1日、101年11月9日及102年1月9日以書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詢
      問其圍牆是否合法等疑義,經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分別以 101年11月 7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 101708123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五、另所詢○○號○○樓前之透空
      鐵柵圍牆是否合法一案,經查係屬本府警察局權責,請  臺端逕洽該機關辦理。」101
      年 12月1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1711037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
      揭系爭透空鐵柵圍牆是否合法等一案,前業簽奉核定由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辦理,如仍有疑義,請 臺端逕洽該機關辦理......。」及102年1月15日北市都建
      查字第10171794400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系爭透空鐵柵圍牆有
      無違反建築法一案,前業簽奉核定由本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尚無涉
      及建築法範疇,如有疑義,請 臺端逕洽該機關辦理......。」訴願人對於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未答覆系爭鐵柵圍牆是否合法之不作為不服,於102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卷答辯
      。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依該規定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
      。查本件訴願人於101年11月 1日、101年11月9日及102年1月9日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提出陳情,詢問其透空鐵柵圍牆設置法規疑義,業經該處以 101年11月 7日北市都建查
      字第 10170812300號、101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71103700號及102年1月15日北
      市都建查字第 10171794400號函復說明案涉權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如有疑義得逕洽該
      機關詢問在案。復查本件訴願人詢問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
      情範疇,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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