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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二字第10209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4月2日北市
商三字第1023301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開設○○企業社(市招名稱:○○),經營資訊休
閒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102年 2月7日(星期四)上午9時40分查
認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84年○○月○○日生)進入或滯留前開營業場所,乃製作臨
檢紀錄表及○姓少年、訴願人員工○○○調查筆錄後,以102年2月23日北市警少預字第1023
0071600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 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
年3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626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該函送
達之次日起 7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 3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 102年2月7日為102年度寒假(102年1月21日起至 2
月 10日止)期間,而案外人○姓少年係於該日6時35分進入前開營業場所消費,故訴願人所
違反者並非上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而係同條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適用法令
顯有錯誤,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以102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23269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3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626800號函所為處分。嗣本府
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 5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20907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其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上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明確,爰
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4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013600
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限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 4月1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
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
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 │
│ │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
│ │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營業場│
│ │所。(第11條第1項第3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北市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2年2月7日上午9時許至訴願人營業場
所臨檢,卻以開檯紀錄推論訴願人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於 6時35分進入或
滯留前開營業場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17號判決意旨,倘無證據足資
認定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
未滿18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2年2月23日北市警
少預字第10230071600號函、102年2月7日臨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訴願人員工○○
○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2年2月7日上午9時許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臨檢,
卻以開檯紀錄推論訴願人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於 6時35分進入或滯留前開
營業場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17號判決意旨,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構
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云云。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102年 2月7日詢問訴願人員工○○○及○姓少年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少年(○○○......)是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有無查核該少年之身分證
件?答:我於 9時整接白班,該少年於6:35進入本店消費係上一班予之開台,我無從查
驗證件管制其出入 ......。」「......問:你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答:於102年2月7
日 6時35分許進入店內消費......沒有檢查、詢問我的證件......。」並經○○○及○
姓少年簽名確認在案。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訊
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
間11時至翌日 8時進入或滯留。查102年2月7日(星期四)為102年度寒假(102年 1月2
1日起至2月10日止)期間,故依前揭規定,訴願人自應禁止未滿18歲之○姓少年於102
年2月6日夜間11時至2月7日8時進入或滯留系爭營業場所,然該名○姓少年於102年2月7
日 6時35分即開始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此有上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2年 2月7日臨
檢紀錄表及訪談○姓少年、訴願人員○○○之調查筆錄為證,並非僅以推測之詞認定上
揭違規事實,是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28
條第 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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