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三字第102091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學生懲罰及申請閱卷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
    定書及不作為等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2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原處分機關不
    作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就讀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學年度及101學年度期間,因對同學暴力相向
    、地理抽查作業缺交、擾亂教室秩序及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依其
    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等規定,予以訴願人合計記大過1次、小過2次及警告13次之處分。訴願人
    不服,偕同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1月27日及12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合併於101年12月18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101年12月26日學生申訴
    評議決定書:「申訴不成立,暫時維持原處份(分)決議。」該評議決定書於102年 1月4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並認其法定代理人○○○以 101年12月19日申請書申請閱覽訴願人在
    校所有懲處、成績單及個別輔導計畫等資料,原處分機關不處理,亦未將處理結果正式行文
    回復,有不作為情事,乃於102年1月31日以不服上開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
    ,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4月9日、5月1日及5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1.4.17懲處單號100200105、101.5.31 懲處單號
       100200140、101.6.5懲處單號100200157、101.6.13 懲處單號100200155、101.10.5懲
      處單號101100029、101.10.5懲處單號101100030、101.10.26懲處單號101100039、101.
      11.15懲處單號101100046、101.11.19懲處單號101100047、101.11.26懲處單號1011000
       52等處分及其前導師於代理人101.03.19投書市長信箱後之所有處分」,惟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26日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府法務局於102年 6月3日以
      電話向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確認,經法定代理人表示係對上開評議決定書不服提
      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26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
      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
      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臺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
      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
      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
      處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措施,如有不服,經其他行政程序仍無法解決者,亦得於措施
      完成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11條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自
      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
      定書。」第12條第 2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
      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
    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
      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
      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
      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訴願
      人於100學年度及101學年度期間對同學暴力相向、地理抽查作業缺交、擾亂教室秩序及
      與班上同學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形,依其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1點、第12點及第13點規定
      ,予以訴願人合計記大過1次、小過2次及警告13次之處分,嗣經訴願人提出申訴後,該
      校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為「申訴不成立,暫時維持原處份(分)決議。」經核本件
      訴願人為國民中學學生,原處分機關前揭懲處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
      其受教育之機會,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
      餘地。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不作為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
      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
      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
      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
      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第1項
      、第 3項規定:「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
      結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
      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
      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
      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
      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
      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閱卷之申請,如卷宗
      資料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
      之准許。其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而其公開或提供,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機關應將
      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第6點第1項前段規定:「
      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理由為之;......。」第8點第1項規
      定:「各機關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許閱卷者,應通知申請人閱卷之期日、場所
      ;認為不應准許閱卷者,應說明理由拒絕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於101年12月20日(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1日收文)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閱覽訴願人相關資料之申請,迄今已逾30日仍未獲准駁通知,原處分機關不
      依法行政至為明確,請協助取得申請之資料。
    三、經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101年12月21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申請
      閱覽訴願人在校所有懲處、成績單及個別輔導計畫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書程
      式不備等為由,口頭請其補正,迄訴願人提起訴願前仍未見回復;嗣因訴願人以此為訴
      願標的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2月21日答辯書認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欲
      閱覽之懲處紀錄及成績單等資料多已由訴願人攜回,其他個案IEP 等資料請訴願人之法
      定代理人來校調閱或與輔導老師商談,有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101年12月19日申
      請書影本、收件回執影本、答辯書及本府法務局102年4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
      查;又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3月5日下午1時50分至原處分機關訓導處索取
      資料,但其認校方未備妥旋即離開, 102年3月18日電洽原處分機關詢問進度,復於102
      年 3月20日到校閱覽相關資料,此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22日補充說明資料可查;是
      本案即難謂原處分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就此提起訴願,應認為無理由
      。
    肆、另關於訴願人請求依法糾舉相關單位及人員違失(法)責任乙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伍、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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