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6249500號
    及102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72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1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樓核准用途為「店舖」(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條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G-3類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辦公
      室」(屬同辦法第 2條規定之辦公、服務類 G-2類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
      所),地下 1樓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訴
      願人於該址設立登記營業,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 1日20時許派員至系
      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
      2年2月19日北巿商三字第 10231533200號函檢附該商業稽查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經營飲酒店(屬上揭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62495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102年2月2
      6日送達,其後因訴願人未繳納上揭罰鍰,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2年 4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102640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5月8日前繳納上揭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揭2函,
      於102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有關102年 2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62495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向訴願人代表人○○○住所地(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巷○○號)寄送,於102年2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證。該函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且訴願人代表
      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2年2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期間
      末日為102年3月28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2年 5月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
      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有關102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727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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