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4013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新北市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二日     │
      └────────────┴───────┘
    二、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G類辦公
      、服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獨資設立「○
      ○小吃店」。經本巿商業處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19時40分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
      ,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紀錄表,並以102年3月22日
      北巿商三字第 10231550600號函檢附該稽查紀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違規使用為飲酒店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3組B-3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
      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2年3月25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264013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
      (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5月17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13800號函分別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
      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新莊區○○街○○巷○○弄○○號)及「○○小吃店」營業處所
      (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
      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102年3月29日將該函分別寄存於○○郵局及○○郵局,並各製作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該處分函說明五亦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2年4月30日(星
      期二)。然訴願人遲至102年5月1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建管處簽收之本市議會議員
      囑辦事項單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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