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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二字第102091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8日北市都
建字第1026036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陽臺,以金屬等材質,增建面積約 2平方公尺之凸窗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
關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
下同)102年 3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6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2年3月
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5月8
日及5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
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
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第4款及第1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四、修繕:指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
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十一、非永久性建材:指除鋼筋
混凝土( 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 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
磚造等以外之材料」第 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
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6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
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
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第 9條規定:「建築物依
法留設之窗口、陽臺,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突出外牆面未
超過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照列管。本規
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
,其淨深未超過六十公分、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留設有效開口而未上鎖者,應拍
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為鋁製雨遮,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
第1項規定,應拍照列管。又系爭違建為91年9月興建之鋁製防盜窗並無危害公共安全,
符合88年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貳點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六)規定(按:
該措施已廢止),暫免查報。法律以不溯既往為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建物增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8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260367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實為鋁製雨遮,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第 1項規定
,應拍照列管。又系爭違建為 91年9月興建之鋁製防盜窗並無危害公共安全,符合臺北
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之(六)規定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
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
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且新違建除有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
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屬在雨遮下方增建凸出於建築物之氣密窗,材質新穎,且
訴願人亦自承為91年 9月興建,屬84年以後新違建,且非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第1項所指之雨遮,亦非屬同規則第9條所指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
窗,依同規則第 5條規定,自應查報拆除。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為91年 9月興建,應
依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第貳點四之(六)規定暫免查報,然前述取締違建措施
(後修正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業於100年4月15日廢止,本府已另於100年4月 1
日訂定發布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又縱按該取締違建措施第貳點四之(六)規定「
建築物外牆開口或陽台及位於一樓防火間隔牆(巷)外緣裝設防盜窗,其淨深未超過五
十公分,且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暫免查報。」係適用於防盜窗之情形,且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稱前述防盜窗係指以透空式方式設置者,而系爭違建係以氣密式方式設置之凸
窗,與前揭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並不相同,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並命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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