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8.02. 府訴二字第1020911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790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樓及○○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領有5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H類住宿類第 2組-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營
業。經本巿商業處於102年4月 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獲訴願人涉有經營競技及休
閒運動場館(健身中心)、一般浴室業、按摩業及飲酒店業情事,乃當場製作商業稽查
紀錄表,並以102年 4月15日北巿商三字第102330259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巿建
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
用為健身服務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
1組,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按摩場所(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 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飲酒店等(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3組, B-3供不
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涉有跨類組變更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
77903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02年4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77903300號函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
人營業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
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2年4月25日將上開處分函寄
存於○○郵局(65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
處分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營業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送達之次日(即 102年4月26
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2年 5月25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
應以次星期一即102年5月27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2年6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