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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三字第102091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0日第27-4200154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下稱○君
)駕駛,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3日上午11時15分在新北市瑞芳區○○停車場,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
駕駛人○君未隨車攜帶訴願人所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放置○○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申報之登記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基隆監理站乃當場開立102年3月23日交公基監字第420015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1
02年4月8日北監基三字第 1021001569號函副本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10日第27-420015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 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5月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基隆監理站 102年4月8日北監基三字第1021001569號函,惟經本
府法務局於 102年 5月21日以電話向訴願人聯絡人確認,其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5
月10日第27-420015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
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
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
任......。」「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
。」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派任駕駛
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
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
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 ......。」第137條規
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駕駛人○君於100年3月17日到職,訴願人隨即向臺北市監理處
(按:自101年 1月1日起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辦駕駛人登記證;
本件係因○君一時看錯而誤帶○○公司之登記證,並非故意未隨車攜帶訴願人所申報之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
人○君未隨車攜帶由訴願人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有基隆監理站 102年 4
月8日北監基三字第1021001569號函所附舉發通知單及舉證照片4幀、102年5月29日北監
基三字第 1020007283 號函暨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駕駛人○君已由訴願人於100年3月17日申辦駕駛人登記證,本件係因○君
一時看錯而誤帶○○公司之登記證,並非故意未隨車攜帶訴願人所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
駕駛人登記證云云。按為查核營業大客車業者是否僱用合格營業大客車駕駛人,與落實
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以利民眾識別該遊覽車駕駛人係經合法登記,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9條第 2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登記;同規則第86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者派任駕駛員前,應持前述申報
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並置於車內儀表板
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故遊覽車客運業於行車時應將
駕駛人登記證隨車置於規定位置,以利辨識,違者即應受罰。復依訴願人所附100年3月
17日○君駕駛人登記證,其背面相關規定載明:「一、本證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
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隨車備查......。四、為維自身權益,
請遵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違者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處罰
......。」本件訴願人既為汽車運輸業者,相關法令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對所屬車
輛及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本案駕駛人○君錯帶其他業者之登記證為由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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