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05. 府訴二字第102091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1536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民國(下同)102年 4月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 1
    0231426900號函通知,派員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
    弄○○號○○樓後,擅自以RC、磚造等材質,搭建乙層高約 3公尺,面積約(長)13.8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位於防火間隔(巷),屬既存違建,並妨礙本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第2期北投及士林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0年度○○國小附近地區
    )」污水下水道施作埋設,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
    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102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153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
    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6月5日向本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並經該部以102年6月
    11日台內訴字第1020225790號函移由本府審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
      拍照列管。」第25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
      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
      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
      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四、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
      )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二)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自費將排水設備施作改管至下水道接管完成,並無妨礙衛
      工管埋設及施工,且系爭建物係71年建物,依規定應免予拆除,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妨礙衛生下水道施作埋設而屬妨礙公共衛生,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有本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2年4月1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2314269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2年
       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15363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自費將其排水設備施作改管至下水道接管完成,並無妨礙衛工管埋設及
      施工,且系爭建物係71年建物,依規定應免予拆除,請撤銷處分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所稱之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既
      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之既存違
      建,屬危害公共衛生,應由原處分機關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及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目所明定。查系爭違建所在之防火間隔(巷)屬本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2期北投及士林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100年度○○
      國小附近地區)」施作地點,而系爭違建之存在導致上開衛生下水道工程無法施作埋設
      ,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稽,亦經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 102年 4月19日北市
      工衛北字第 102314269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略以:「......
      說明:......二、有關本工程工區內等6處建物防火間隔(巷)擴大使用部分業經 貴處
      配合勘查認定不符規定,經多次協調會勘紀錄限期退縮以利施作污水下水道在案......
      今因該等不符規定住戶迄未依限配合辦理退縮,已嚴重影響工進......。」在案,是系
      爭違建符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足堪認
      定。又縱訴願人已自費將其排水設備接管至下水道,惟系爭違建之存在涉及衛生下水道
      施作工程單位即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作工程路徑之問題,與訴願人自費接管
      無涉。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
      得停止執行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6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7576000號函所附
      答辯書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5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