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01. 府訴三字第10209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
    訴願人因退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22日北市大教字第0230280600號函及102
    年3月26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一、關於102年 2月22日北市大教字第10230280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2年3月26日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英語教學系碩士班 4年級學生,前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 6日休
    學申請暨離校手續單向原處分機關辦理101學年度第 1學期休學在案。嗣因 101學年度第1學
    期休學者,應於102年1月31日前辦理101學年度第 2學期復學手續,惟訴願人未依限於102年
     1月31日前辦理復學,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校學則第 35條第2款規定,以102年2月22日北市大
    教字第10230280600號函予以退學處分,該函於102年 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3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102年3月
    26日會議決議:「申訴駁回。」並作成102年 3月26日申訴評議決定書。原處分機關乃以102
    年4月8日北市大訓字第10230494200號函檢送該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2年 4月1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102年2月22日北市大教字第10230280600號函及102年4月8日北市大訓
    字第10230494200號函附之102年 3月26日申訴評議決定書,於102年 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2年2月22日北市大教字第10230280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暨申訴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申訴主體如下:一、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主體
      )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提起申訴。二、前款所定學生,指本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
      決議時,具有學籍者。」第 3條規定:「申訴主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
      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出,同一案件申訴,以一
      次為限。」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申訴主體之權利如下:一、申訴主體於收悉處分書
      或受到本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決議送達之日次日起三十日內,循行政程序提出申訴。」
    二、查本件 102年2月22日北市大教字第10230280600號函所為應予退學之處分,依原處分機
      關前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暨申訴處理辦法第 3條、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訴
      願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評會提出申訴;次查訴願人於102年 
      3月7日業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26日評議決定:「申訴駁回。
      」並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在案。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貳、關於102年3月26日申訴評議決定書部分:
    一、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
      治權。」第28條第 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
      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
      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
      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3條第 4項規定:「大
      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
      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
      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第 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
      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
      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
      資格條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
      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
      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
      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 1條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規範各級學
      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各級學校以每年八月一日為學
      年之始,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學年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
      調整之。」第3 條規定:「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則第 1條規定:「本學則依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
      施行細則、師資培育法及相關教育法規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市立教育大學(
      以下簡稱本校)學生入學、保留入學資格、休學、復學、退學、轉學、轉系、輔系、雙
      主修、校際選課、學程、成績處理、畢(結)業及學位授予等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學則之規定辦理。」第33條第 2款規定:「學生休學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學生因故申請休學,得由本校一次核准一學期、一學年、或二學年,休學累計以二
      學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特殊事由,需再申請休學者,得酌予延長,惟以一學年為限
      ......。」第3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學生復學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復學應
      於休學期滿前(每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前)辦理,逾期以『休學逾期』論。
      依規定應予退學。三、所有申請應先向註冊組辦理並經教務長核准。」第3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學生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予退學:......三、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事務會議設置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三)關於學生重大獎懲事項之審定。」第3點規定:「本會由學生事務長、教務長、
      總務長、研發長、進修暨推廣教育處處長、各學院院長、師資培育暨就業輔導中心主任
      ,並由校長聘請各學系(所)教師各 1人及學生代表3人組織之。」第4點規定:「本會
      以學生事務長為主席,討論學生事務之重要事項。」第 5點規定:「本會每學期舉行會
      議 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暨
      申訴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
      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暨申訴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據以成立『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以保障學生權益。」第 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訴主體
      如下:一、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主體)得依本辦法之
      規定,提起申訴。二、前款所定學生,指本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
      籍者。」第 3條規定:「申訴主體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有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出,同一案件申訴,以一次為限。」第 4
      條規定:「本會委員之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本會置委員七至九人,由校長遴聘教
      師代表五至七人(其中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學生代表一至二人,由學生會副會長、學生議會副議長分別代
      表擔任,並得視申訴案件性質,增聘有關專家一至二人為諮詢顧問。二、教師代表委員
      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三、兼任學生事務會議代表者(學生獎懲委
      員),或負責學生獎懲之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本會之委員。四、本會主席由委員
      (自學生代表以外之委員)中推選一位擔任之。本會得商請相關單位人員兼任幹事負責
      處理必要之行政業務。」第6 條規定:「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除評議
      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任他人代理出席。」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申
      訴主體之權利如下:一、申訴主體於收悉處分書或受到本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決議送達
      之日次日起三十日內,循行政程序提出申訴。」第12條規定:「申訴作業程序如下:..
      ....五、本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主體,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
      係人到會說明。凡委員個別意見、委員會之表決、申訴主體基本資料、與涉及個人隱私
      情事,皆應予以保密。六、本會接獲學生申訴案件應於收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
      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主體。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惟
      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七、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
      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作成評議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只列主文
      和理由,並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後送達申訴主體及原處分單位。前項決議書並應依第十
      四條規定,記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第 13條第1款規定:「評議效
      力:一、本會作成評議決定書,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評議決定書經
      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第14條第1 款規定:「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如下
      :一、申訴主體對行政處分之申訴案之決議如有不服,得於收到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訴願。訴願時應繕具訴願書並應檢附申訴評議決定書,經本校向臺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學則就「復學期間」作出法無明文之限制,進而為退學處分及申訴評議決
       定,係對憲法保障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剝奪,基本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
       僅得以法律為之,不得以行政命令或各校決議予以剝奪,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
       。原處分機關學則就復學期間增設法律所未有之限制,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難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機關依該違法學則所為之退
       學,亦屬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學則「(休)學期滿前(每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七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之
       文字含意,係 7月31日前亦可辦理復學,易使人混淆不清,亦難認符合明確性。
    (三)原處分機關學則對復學期間之設限規定,無非考量學生在休學期間屆滿,未於期限內
       辦理復學,亦未申請繼續休學者,已無繼續就學之意願。就學意願得以各種侵害較退
       學處分為小之手段加以確認,並無以特定時點推定學生主觀就學意願有無之必要,其
       手段並非必要,手段與目的之間更無任何關聯,顯違反比例原則。
    (四)訴願人因配偶臨時受派駐大陸地區工作,102年1月起隨配偶遷居北京,並自 1月起未
       使用臺灣手機,故不知因復學期間屆止將受退學處分。原處分機關並無如評議決定書
       所稱「......休學期滿經本校教務處註冊組及英語教學系依申訴人學籍資料所留電話
       及電子信箱提醒......」、「本系多次以電話及簡訊方式連絡○○○同學......」,
       事實上於復學期限屆滿前,訴願人因匆促遷居北京,凡事忙碌,因此未使用電子信箱
       收發電子郵件,亦將臺灣手機關閉,迄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任何復學通知,原處分機
       關即逕作成退學處分。
    (五)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16條第 6款規定:「......學生事務會議審議學生重大
       獎懲案件時......通知......當事學生......列席。」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該通知列席
       程序,未給予訴願人陳述與申辯之機會。
    (六)原處分機關應舉證申訴評議之作成,確實經符合法定程式組成之會議,有決議之事實
       、達到法定開會人數、作成決議之比例等,且作成退學處分之學生事務會議之成員,
       不得再為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成員。
    (七)原處分機關任意請同學於期限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退學,俱未正式以校方名義通知,
       甚至連電子郵件通知是否到達亦未加以確認,其通知主體、方式、時點均非無可議之
       處。
    三、查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英語教學系碩士班4年級學生,前並辦理101學年度第 1學期休
      學在案。嗣未於101學年度第1學期(即102年1月31日前)休學期滿前辦理復學,經原處
      分機關以「休學逾期未辦理復學」予以退學;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申
      評會於 102年3 月26日作成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並作成評議決定書在案。有訴願
      人學籍資料、102年 3月7日申訴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6日休學申請暨離校手續
      單、102年3月26日申評會委員意見紀錄及經出席委員簽名之評議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維持訴願人退學之申訴評議決定,固非無據。
    四、惟按大學法第33條第 4項明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不服學校之懲處或
      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復按原處分機關學則第35條第 2款及第3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休學逾期未復學者,應予退學;原處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
      辦法暨申訴處理辦法第 3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懲處
      、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申評會應置委員
      7至9人,由校長遴聘教師代表5至7人,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學生代
      表1至2人,由學生會副會長、學生議會副議長分別代表擔任;又兼任學生事務會議代表
      者,或負責學生獎懲之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之委員。查本件訴願人雖於10
      1學年度第1學期(即102年1月31日前)休學期滿前未辦理復學,依原處分機關學則第35
      條第 2款及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予退學。然原處分機關申評會雖置委員9人,
      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學年學生事務會議委員名單計29人,其中○○○(即總務長)
      及○○○(即地球環境暨生物資源學系副教授)等 2人同時為原處分機關申評會委員,
      則原處分機關申評會之組成與其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暨申訴處理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即有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申訴評議決定即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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