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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三字第102091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年終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30日北市百齡高人字第 10230341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教師,前經本府教育局以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北市教人字第 095
33174000號函核定訴願人於95年8月1日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舊制)任職年資為
1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下稱新制)任職年資為10年2個月,核定退休薪級為625薪額,支領
月退休金(比率分別為舊制75%、新制21%,含月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4,359元,
並依規定逐年發給年終慰問金。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102年1月24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2002
2159號函訂定生效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年終慰
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停止發給101年年終慰問金。訴願人於102年5月16日向本
府請求發給 101年年終慰問金5萬8,22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
金)為 5萬4,359元,非屬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2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
人員,亦非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之退休人員等,乃以102年 5月30日北市百齡高人字第102
30341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照顧弱勢及對
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生活,特發給年終慰問金。」第 2點規定
:「發給對象如下:(一)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
府退休(伍)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二)因作戰演訓
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包括下列人員: 1、在職期間因公成
殘,支領月退休金或於一百零一年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 2、在職期間因作
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支領退休俸(含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或於一百零
一年支領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 3、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死亡,於
一百零一年支領年撫卹金有案之遺族或於一百零一年亡故支領撫卹金之領卹遺族。前項
第二款所稱因公成殘、死亡,依軍公教人員相關保險、退休(伍)、撫卹法規所定標準
認定之。」第 3點規定:「發給標準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俸)及一次退休(伍
)金人員,照現職人員俸(薪)額一項,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慰問金
: ......2、在前目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後,核定退休(伍)人員,依其退休(伍)核定
機關核定退休(伍)年資(新舊制核定退休年資連同累計)滿十五年者,給與百分之七
十五,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最高給與百分之九十五(已滿半年,未滿一年者
,以一年計)。 ......。」第5點規定:「發給日期:春節前十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十一日)一次發給。但軍職人員部分,得由國防部視實際需要另訂發給日期。」第 6點
規定:「發給單位如下:(一)由退休(伍)時之原服務機關學校發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95年修正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之1點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 707號解釋,將年終慰問金明示為退休所得,應屬教師之待遇。
(二)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既非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將屬訴願人退休所得之年
終慰問金刪除,此等刪除教育工作者待遇之作為,明顯違憲,應屬無效,請求給付10
1年年終慰問金 5萬8,223元。
三、查本件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教師,前經本府教育局核定訴願人退休生效日為95年 8月
1日,舊制任職年資為15年,新制任職年資為10年2月,支領月退休金為5萬4,359元,並
依規定逐年發給年終慰問金。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停止發給101年年終慰問金。訴願人乃於102年5月16日向本府請求發給101年
年終慰問金5萬8,22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為 5萬4,
359元,非屬前揭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按月支領退休金在 2萬元以下之退
休人員,亦非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之退休人員等,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5年修正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之1點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將年終慰問金明示為退休所得,應屬教師之待遇云云。
按上開要點業經教育部以100年2月1日臺人(三)字第1000004243B號令廢止,訴願理由
引用業已廢止之上開要點,恐有誤解。又查司法院釋字第 707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係
指摘教育部於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屬涉及教師財產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為依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而與本件年終慰問金事件無涉。另訴願人主張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是否違憲乙節
,非屬訴願審議範圍。查行政院為照顧弱勢及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之退休(伍)軍公
教人員生活,乃以102年1月24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020022159號函訂定年終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 2點有關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注意事項第 2點有關年
終慰問金發給對象為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 2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
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或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
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之規定,審認訴願人非屬前述 101年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
,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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