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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6. 府訴二字第102091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民國102年5月31日動保救字第 10231
779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未取得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網路刊登犬隻販售廣告,經本市動物保護處於民國(
下同)100年 4月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 1項規定,經審酌訴願人所受責難程度及資力,爰依同法第25條之1及行政罰法
第8條、第18條規定,以100年 7月5日動保救字第10071135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5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 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9月8日府
訴字第 10009101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於100年9月13日送達該訴願決定書
在案。嗣本市動物保護處審認前揭100年7月5日動保救字第10071135800號函送達程序未
完備,復以102年5月31日動保救字第10231779800號函檢送前揭100年7月5日動保救字第
10071135800號函(該函誤植發文日期為100年7月1日)予訴願人,以補行送達程序。該
函於102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6月26日經由本市動物保護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市動物保護處102年 5月31日動保救字第102317798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
檢送100年7月5日動保救字第10071135800號函予訴願人以補行送達程序,俾利後續行政
執行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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