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解除職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8日北市中民字第102310448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係本市中山區○○里第11屆里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下同) 101年 4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1年。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 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
     2年 4月18日北市中民字第1023104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第7款
    規定,自102年4月3日起解除其里長職務。該函於102年4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
      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
      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
      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
      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
      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者。」
      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
      選人之資格。」第37條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
      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內政部95年 2月27日臺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主旨:有關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
       1項及第79條第 1項各款規定停職、解職應自何時生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 查
      照。說明:......二、依據本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事由停職或解職者,其
      生效日期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五)依第79條第1項第7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0元
      折算1日,禠奪公權1年,於102年5月14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至該
      署執行科接受執行,經該署書記官告知褫奪公權停職執行日期以該日(102年5月14日)
      繳款後開始執行,惟原處分機關卻提前自102年 4月3日起解除訴願人里長職務,並追回
      4月份之里長事務補助費2萬2,500元。請依法處理。
    三、查訴願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 4月17日100年
      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0元折算1日,禠奪公權
       1年。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2
      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7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其里長職務。
    四、惟按刑法第37條第 4項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復依內政部95
      年 2月27日臺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意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事由
      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經查訴願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經最
      高法院102年3月28日 102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原應
      自102年 3月28日解除訴願人里長職務,卻誤自102年4月3日起解除其里長職務,顯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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