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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三字第10209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車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0日第27-27008840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乘客搭乘訴願
人所有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自本市萬華區○○街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大飯
店,經檢舉人以電話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訴願人有超收車資情事,該大隊爰以10
2年4月2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10230727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
案經該處以102年 4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172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往說明;並經該處通
知檢舉人說明。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有超收車資情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掣發102年5月1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884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102年 6月10日第27-2700884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1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 7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2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
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
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
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
第 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
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計程車乘客電話申訴案件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對檢舉案件處理方式:(一
)由公路監理機關通知被檢舉人到管轄監理處(所、站)說明,其承認被檢舉事實者,
應當場掣單舉發;其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者,則應由被檢舉人當場立具切結書,並由該
管監理機關將切結書函轉檢舉人提供意見,如檢舉人仍認為被檢舉人切結不實並復函說
明詳細經過情形者,則再對該被檢舉人予以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時依計費器跳表應收費 675元及高速公路過路費40元,合
計715元,惟實收700元,無超收車資情事。至於返程空車加收 3成車資,是與乘客下車
前閒聊,可能因此造成乘客誤解所致。訴願人絕無超收車資,請查明後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檢舉有超收車資之事實,
有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21日22時受理計程車乘客陳述電話紀錄表、檢舉人
切結書及訴願人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與乘客閒聊返程空車加收 3成車資,可能因此造成乘客誤解,絕無超收
車資云云。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違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舉發,揆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37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依卷附檢舉人102年5月13日切結書影本載以:「......於民國102年4月21日在
......○○路○○街口搭乘計程車車號xxx-xx至○○飯店,車上共乘客三人,二位泰國
來的客戶,至○○飯店後司機陳述跳錶 675及過路費40元後另加收三成空車回台北市費
用,因......當日搭乘 2趟台北至桃園的計程車,並無加收三成情況,因此告知司機,
可司機強調空車回台(北)就是要加收三成......由於國外客戶須盡(儘)速回去休息
,因此付齊現金 900元......。」是本件檢舉人業已說明詳細經過情形。另依卷附訴願
人於本市公共運輸處書立之切結書載以:「 ......要下車時告知回程空車酌收車資三
成,跳錶金額675元收費站40元共 715元,經協調後告知只收900元就好,他......只付
700元......我現在才知道回程空車沒另加收規定,以後不會再犯......。」觀其內容
確有要求加收 3成車資情事,與訴願書所載內容前後並不一致。次查,本案檢舉人係於
102年4月21日22時以電話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訴願人有超收車資情事,經該
大隊以102年4月24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10230727000號函移由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
經該處以102年4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23172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2年5月3日前前往
說明,因訴願人對檢舉事實予以否認並當場立具切結書,本市公共運輸處乃通知檢舉人
於102年5月13日前往說明並切結訴願人確有要求並超收車資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業已依
前揭作業注意事項辦理,並請檢舉人立書切結為憑;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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