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16. 府訴二字第102091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101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99年 7月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212900號、9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540
    00號及100年3月1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66350600號函等3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以民國(下同)99年 6月22日函反映其於92年至97年間多次檢舉本市北投區○
      ○路○○段○○巷○○弄○○號○○、○○樓涉及違反建築法情事,其中○○樓後天井
      部分,該住戶未提出該部分之違建係屬83年以前即已存在之相關資料佐證,本市建築管
      理處(下稱建管處)卻一再以該部分之違建係屬83年以前之既存違建拍照存證結案,認
      其未能得到建管處之公正處理,請本府都發局局長再審理此案;案經建管處以99年 7月
      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21290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違建戶陳○○及建管處違建科政風室
      等相關人員於 99年7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以99年7月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969212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反映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
      號○○、○○樓涉及違建案... .. .說明......三、旨揭乙案,本處已邀集本處政風室
      辦理現場會勘,並俟會勘後依規定處理。」該案經建管處於99年 7月28日會同違建戶等
      相關人員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後,以99年 9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96015
      4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反映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
      號○○、○○樓涉及違建案......說明......二、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
      處理,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
      違建將逕依上述要點查報拆除。三、旨揭乙案,前經本處拍照存證有案,經本處與會科
      室至現場勘查,現況未有施工中新違建情事,且與檔案資料大致相符;倘 臺端於上述
      說明應予查報拆除之新事證,尚祈提供俾憑辦理。」其後訴願人於100年 1月7日復向監
      察院提出陳情,案經監察院以100年 1月13日院台業貳字第10001601690號函移由本府處
      理,本府嗣以100年 2月23日府都建字第10030574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本案經調閱檔
      案資料至現場再次勘查及比對,現況未有施工中新違建情事,且與檔案資料大致相符,
      已再予拍照存證辦理;另訴願人主張侵占天井事宜,因屬私權範疇,非為建築管理權責
      ,建請協議處理,倘仍有爭議,可逕向所在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
      張。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業經本府法務局以 102年 6月14日北市法訴亥字第 102362705
      20號函移由內政部處理,刻由該部審理中。嗣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檢視訴願人填寫
      之「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以移辦單請建管處再次檢視陳情內容及具
      體函復民眾並副知該會,建管處乃再以100年3月1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0663506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
      樓涉及違建乙案 ......說明......三、旨揭乙案,經查業以本府100年 2月23日府都建
      字第 10030574300號函覆在案(諒達),倘 臺端日後有上述說明二應予查報拆除之新
      事證,尚祈提供,本處將依規定配合辦理。」訴願人不服建管處前揭99年7月9日北市都
      建查字第 09969212900號、99年 9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0154000號及100年3月18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10066350600號等3函,於102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 99年 7月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69212900號、9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查字
      第 09960154000號及100年3月1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066350600號等3函係該處就訴願人
      陳情事項說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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