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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6. 府訴二字第102091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6823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至○○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
獨資設立○○館經營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
組 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有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 101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經以 102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6680100號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申辦手續,該函於102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屆期仍未申辦,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
2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823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主旨及說明二將「 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誤繕為「 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7月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26 4191500號函更正)。該函於102年 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 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
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9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1 │
├────┼─────────────────────────┤
│組別定義│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 │ )……。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1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 3日營建管字第0912918707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適用順序與主管建築機關決定第90條、第91條
裁罰執行順位......等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六、結論:......對於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時,第1次處罰應對建築物使用人......。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 項 次 │19 │
├──────────┼───────────────────┤
│ 違 反 事 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 │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
│ │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 法 條 依 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 類 │……B1……等類組。 │
│(新臺幣:元│ │ │
│)或其他處罰├───┼───────────────────┤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裁 罰 對 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備 註 │欲處所有權人罰鍰,應同時注意是否已構成│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委請專業機構辦理檢查申報並告知每 2年申報 1次即可,
且平日由員工在店內照顧,訴願人不常在店內,因此公函總是延遲收到或沒收到;目前
已委請機構辦理檢查申報,請體恤訴願人一時疏忽以致逾期申報,並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設立○○館經營按摩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類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1
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
願人未依規定辦理 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事實,有建築場所公共安
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委請專業機構辦理檢查申報並告知每2年申報1次即可,且平日由員工在
店內照顧,不常在店內,因此公函總是延遲收到或沒收到;目前已委請機構辦理檢查申
報,請體恤一時疏忽以致逾期申報,並撤銷罰鍰云云。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
,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類組,供娛樂消
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3條附表規定,該B類商業類第1組B-1類組之建築物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第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本件訴願人迄至原處分機
關查處時仍未辦理系爭建物 101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雖已委請相關機構辦理申報,惟此乃事後改善
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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