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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二字第102091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2164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
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
事,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1016224210E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1月1日會勘
後續查證,以102年 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E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案將依法續處。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10
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該函於 102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1年 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
224210E號及102年 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E號函,於102年4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5月24日變更訴願標的為不服原
處分機關10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800號函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
壁、分戶牆、外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商向訴願人銷售3.67坪精品店面,其利用違建陽臺外推方式掩護
面積,並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非違建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過失
不予處罰。
三、系爭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有87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平面
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商向訴願人銷售3.67坪精品店面,其利用違建陽臺外推方式掩護面積,
並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非違建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過失不予處
罰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者
應予處罰,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變更外牆構造,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管制對象
,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依法應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對系
爭建物所生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除責任,是系爭建物既有擅自變更外牆
之情事,訴願人顯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
命其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另本件原處分命訴願人限期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乃為直接排除一定危險或具體危害,回復建築法所管制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管
制措施,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是並無行政罰法第 7條適用問題。訴願主張,似有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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