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8.13. 府訴三字第102091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評議決定關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部份(分),不受理。」部分,訴
    願不受理;關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部分,申訴無理由。」部分,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入學原處分機關,於100學年度第 1學期經功過相抵後累
      計記逾 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101年1月11日學生事務委員會決議予以訴願人留校續讀。
      嗣訴願人至100學年度第2學期經功過相抵後仍逾 3大過,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7日召
      開優先關懷學生輔導會議,並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君)參加會議。
      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1日召開100學年度(按:會議紀錄誤繕為101學年度)第2學期
      學生事務委員會,並以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予以訴願人
      輔導轉學(按:該通知書第1次未記載教示條款,乃於修正後第2次寄出)。訴願人不服
      ,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8月2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作成 101年 8月2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評議決定書。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2月8日府訴三字第102
      090229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部
      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7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
      102年3月13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決定訴願人對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
      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為申訴有理由;嗣於 102年 3月14日召開101學年度第2學期
      第 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並經○君列席會議說明後,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18日復
      中學字第10230121500號函檢送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
      ,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4月25日召開1
      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君列席會議說明(按:○君
      未出席),嗣作成 102年 5月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決定略以:「關於100
      學年度第 1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部份(分),不受理。關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
      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部分,申訴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3日復中輔字第10230
       208100號函檢送該決定書予○君。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3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
      訴願, 6月10日補具訴願書, 7月24日及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壹、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能提供評議決定書之送
      達回執,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貳、關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部份(分),不受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會中決
      議予以訴願人留校續讀,然此決議並未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並未影響訴願人之權益,訴願人對此部分評議決定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參、關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部分,申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
      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教育基本法第15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
      權、受教育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
      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
      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
      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
      理由書:「......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
      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
      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 2條規定:「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包括下列二類:一
      、學業成績:採百分制評定。二、德行評量:依行為事實綜合評量,不評定分數及等第
      ;其項目如下:(一)日常生活綜合表現與校內外特殊表現:......(二)服務學習:
      ......(三)獎懲紀錄。(四)出缺席紀錄。(五)具體建議。」第15條規定:「德行
      評量之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獎勵:分為嘉獎、小功及大功。二、懲處:分為警
      告、小過、大過及留校察看。學生之獎懲,除應通知學生、導師、家長或監護人外,於
      學期結束時列入德行評量。
      第一項之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第17條
      第 1項規定:「德行評量以學期為單位由導師依第二條第二款各目規定,參考各科任課
      教師及相關行政單位提供之意見,依行為事實記錄,並視需要提出具體建議,作為學生
      輔導及其他適性教育安置之依據。」第20條規定:「各校依本辦法所定之規定,或為適
      應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之成績考查補充規定,應提校務會議通過後,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指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本辦法所稱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
      、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時,具學生身分者。」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學生對於學
      校所為之懲處或其他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
      學校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第 4條規定:「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
      評會)。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
      決定書。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申
      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第6條第2項規定:「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8條規定:「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
      審理為原則。評議時,應主動通知申訴人、其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到會說明;必
      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教育部98年2月6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80015191號函釋:「......說明:......二、
      ......(二)......至所詢『輔導及安置』何指?各校可依實際需要採取適當方式處理
      (如......輔導轉學等)。」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6條規
      定:「學生事務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
      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為時臺北市立復興高級
      中學辦理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規定第 3點規定:「實施要點:(一)組織:學校為處理學
      生申訴案件,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15員......行政
      人員:4人......導師代表 :3人......專任教師代表:2-3人......家長代表:3人......
      學生代表:2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家長會及學生代表總人數
      亦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置召集人一人,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
      召集並主持會議。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委員。(二)申訴方式:
      ......學生之父母......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補充規定第17點規定:「......學生德行成績
      ,有下列情形者,得提學生事務委員會議討論,對學生進行輔導或安置:(一)學生獎
      懲紀錄相扺後滿三大過時......。」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剝奪訴願人於101年1月11日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議陳述意見
       之機會與權利,並蓄意隱瞞會議之留校續讀決議,造成訴願人錯失有效改過銷過之黃
       金時機。留校續讀決議不當。
    (二)原處分機關怠於輔導與管教而致訴願人受教權益受損。導師及輔導老師等怠於預警及
       未及時啟動必要輔導機制,以善盡專業輔導管教之責任。
    (三)本件重為處分時,人事更迭景物全非。導師已他就、輔導教官已離職、○姓輔導老師
       不敢承擔而由○主任代理。原處分機關逕以「輔導老師及輔導教官基於專業考量及輔
       導之目的建議」為理由,顯已違背其專業良知而致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
    (四)重為處分時,罔顧事後發現之校方違法管教事實證據,將錯就錯。
    (五)評議決定書所述理由之未具實質而荒誕不經,又濫竽充數。
    (六)滿 3大過即可輔導轉學,有法理依據或只是慣例?是否考量學生受教權之利益?相關
       委員會會議決議過程是否依照法條規範進行審議?
    (七)原處分機關非依教育專業作為、未有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其決議判斷或裁
       量違法或顯然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至 100學年度第2學期,經功過相抵後累計記逾3大過,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5月17日召開優先關懷學生輔導會議、101年6月21日召開學生事務委員會,予以訴
      願人輔導轉學,經訴願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0日召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決議維持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2年2月8日府訴三字第102090229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13
      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決定訴願人對於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
      會議決議通知書為申訴有理由;嗣於102年3月14日召開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予以訴願
      人輔導轉學。經訴願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於102年4月25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作成申訴無理由等決議,此有訴願人個人獎懲一覽表、102年4月25日召開(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簽到表及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維持訴願人輔導
      轉學之申訴評議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剝奪其於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議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權利,並蓄意隱瞞留校續讀決議,造成訴願人錯失改過銷過之黃金時機;原處分機關
      重為處分時,導師已他就、輔導教官已離職、○主任代理;導師及輔導老師等怠於預警
      及未及時啟動必要輔導機制;輔導轉學有法理依據或只是慣例?原處分機關非依教育專
      業作為、未有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其決議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云云。
    (一)查訴願人因至100學年度第 2學期經功過相抵後仍逾3大過,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8月2
       0日召開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訴願人輔導轉學
       之處分,並作成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2月8日府訴三字第10209022900號訴願決定:「......關於
       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100學年度第2學期
       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該通知書既非以學校名義作
       成,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內容觀之,即有未洽......然原處
       分機關於101年8月20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100學年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
       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時,對於前揭瑕疵疏未究明,而逕予作成101年8月22日學生申訴
       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維持上開決議,與上開規定,似有未合之處......。」本件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2年3月13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決定訴願人對於100學年
       度第2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為申訴有理由。嗣於102年 3月14日召開10
        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經○君列席會議說明後,以102年3月18
       日復中學字第10230121500號函檢送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
       通知書,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該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學校名義發文檢送予○君,
       然究其真意,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以學校名義作成通知書予訴願人。
    (二)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1日召開「100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事務委員會會議」予以
       訴願人留校續讀決議,然此決議並未改變訴願人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並未影響訴願人之權益,已如前述。該決議是否通知訴願人,難謂造成訴願人其後之
       違規行為或影響其銷過之機會。再查原處分機關答辯資料中,亦附有訴願人報名參與
       之優先關懷學生生涯成長團體同意書及浩然敬老院品德教育課程等資料,難謂原處分
       機關未有輔導訴願人改過銷過之作為。
    (三)末按學校可依實際需要對於學生採取包括輔導轉學等輔導及安置措施。有關機關於受
       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時,對於學生之品行考核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
       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
       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此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及參照
       教育部98年2月6日部授教中(三)字第0980015191號函釋自明。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以102年3月18日復中學字第10230121500號函檢送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
       事務委員會會議決議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2年4月25日
       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君列席說明(按:○君未出席),經委員過
       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贊成申訴無理由,致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經查上開原處
       分機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方式,已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
       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其認定事實及決議作成亦無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
       事,自應予以尊重;縱原任導師及輔導教官已未在原處分機關任職,惟無積極證據顯
       示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及決議作成有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訴願人其餘
       主張,核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無影響,亦不足採據。從而,此部分之評議決定,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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