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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5. 府訴三字第102091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幼兒學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市教幼字第 1023181
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申請表及檢具相關文件,以其女○○○(民國﹝下同﹞96年○○月○○日生)就
讀桃園縣○○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1學年度第2 學期「助你好孕- 5歲免學費補助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幼兒已遷出本市,不符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
第 3條第 1項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乃以102年 5月13日北市教幼字第10231810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2年6月1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5月13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設
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以下簡稱幼托機構)五
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
負擔,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幼稚園為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自當年度九月二
日起至次年度九月一日止,滿五歲未滿六歲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
期於二月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第 4條規定:
「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幼兒或學齡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5條
規定:「本補助之申請期限第一學期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學期自三月
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逾期不予受理。」第6條第2項規定:「本市五歲幼兒學費補助
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項目之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資格者,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學費收據影本、
領據及存摺影本,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12條規定:「幼兒於申請補助後,戶籍遷
出本市或停止就讀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人應主動告知主管機關。其已繳交
之學費如低於本補助者,應返還本補助與學費之差額。」第1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
「核准發給本辦法之補助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五
、幼兒於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前項附款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
已領取之補助或第五款補助與學費之差額,由主管機關書面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設籍之規定,僅指於本學期 2月1日前即
與父母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此外別無其他設籍限制。本件訴願人之女於本
學期 2月1日前即與父母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已合於規定;依本辦法第12條
後段及第 13條第2項規定,補助申請後遷出之法律效果乃限期返還本補助與學費之差額
。原處分實有誤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之女○○○係96年○○月○○日出生,於96年 8月22日出生登記時設籍於本市
信義區,惟102年 4月15日遷出本市,有訴願人102年3月7日戶籍謄本影本及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18日便箋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女於本學期 2月1日前即與父母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已合於
規定;補助申請後遷出之法律效果乃限期返還本補助與學費之差額云云。按本府為補助
設籍本市,並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5歲之幼兒學費,以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本
市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市民育兒之經濟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補助對象包
括就讀外縣市立案之幼托機構,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 1學期於8月 1日前,第2學期
於 2月1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滿5歲未滿6歲之幼兒,
揆諸本辦法第 1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以其女○○○就讀桃園縣○○
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1學年度第 2學期「助你好孕-5歲免學費補助」,依卷附
102年3月7日訴願人戶籍謄本影本所載,徐○○自96年8月22日起設籍於本市;嗣原處分
機關審查時,查得○○○於102年4月15日已遷出本市,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亦有原
處分機關 102年7月18日便箋附卷可稽。縱使訴願人於提出申請時,○○○符合第2學期
於 2月 1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 6個月以上為真,然本辦法第 1
條已明定,本辦法之立法精神係補助設籍於本市,就讀各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 5歲之
幼兒學費;是原處分機關於審查申請時,查得○○○已遷出本市,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至本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 2項規定,應係指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幼兒學費
補助者,於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就讀時,負有返還補助與學費差額之義務;本件原處分
機關並未同意核發幼兒學費補助,訴願人不得執此要求原處分機關應予補助而訴願人僅
負返還差額之義務。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不予核發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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