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2.08.29. 府訴二字第1020912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25800號
及第1026042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派員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
○○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前、後,擅自以金屬、磚等材質,分別搭建 1
層高約2.8公尺,長約3.2公尺,面積約3.52平方公尺及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8.96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皆含金屬棚架及磚造壁體,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 5月10日北巿都建字第10260425900號及第1026
042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該2函於102年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2年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及 8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7月11日)距102年5月10日北巿都建字第10260425800號及第1
0260425900號函送達日期(102年5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於該 2函送達後即向
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經臺北市議會以102年 5月23日議秘服字第10219154020
號開會通知單邀集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勘在案,應認其於
法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6條規定:「合法
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
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
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第13條規定:「陽臺、欄杆及女兒
牆(含一樓平臺及屋頂平臺)之修築,其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應拍照列管。」第
14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空地或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
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且未占用法定停車空間者,應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違建係基於安全需要而增設,以防止毒蛇入侵、山洪樹
倒、落石等危及生命財產安全,請撤銷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搭建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
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25800號及第10260425900號函所附違建認
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平面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基於安全需要而增設,以防止毒蛇入侵、山洪樹倒、落石等危
及生命財產安全,請撤銷處分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又依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第 1項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本件依卷附資料顯示,系
爭違建為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建,包含金屬棚架及磚造壁體之構造。其中金屬棚架部
分深度為 1.1公尺,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有關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
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1樓未超過90公分之規定。另位於陽臺及法定空地2處之磚造
壁體部分,高度皆為 2.8公尺,亦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有關陽
臺、欄杆及女兒牆之修築高度在 1.5公尺以下;設置法定空地上之欄柵式圍籬,其高度
在2公尺以下、牆基在60 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70以上之規定,有違建認定範圍圖
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依上開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