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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申報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8日北巿文文字第 10230697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即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委由代理人○○○律師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4日檢附推舉
書、沿革、祭祀公業○○○設立誌(下稱系爭設立誌)、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
下全員戶籍謄本及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祭祀公業○○○」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原處分機關就其所附
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其沿革及系爭設立誌雖記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願人祖
父○○○,為祭祀亡父○○暨歷代祖考所設,系爭土地因地形如日字而命名祭祀公業○○○
,並自任管理人,然依系爭設立誌觀之,該設立誌係○○○自述,並無其親族或他人之見證
,○○○雖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然其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訴願人申報之派下是否為正當之權利人,尚有疑義,乃分別以102年 1月9日北巿文文字
第10230123400號、102年2月7日北巿文文字第10230347400號及102年3月22日北巿文文字第1
023062590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與祭祀公業○○○關聯性之相關文件後憑辦。訴願人
雖於102年2月4日、3月20日檢送陳述意見書,惟僅說明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已可識別其產權關聯應無庸再提佐證;依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祭祀公業○○○
係設立人○○○另取新名,非享祀人之本名等語。旋訴願人於102年3月29日再次檢送上開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等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未能提出與該祭祀公業關聯性之證明文件
供核,經函請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4月8日北巿
文文字第 10230697800號函復訴願人駁回其申報。該函於102年4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 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
理。」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
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
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
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
: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第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
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 8條規定:「第六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
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
免附。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
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第 10條第1項規定:「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
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規定:「公所
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
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 8條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均無規定,申報祭祀
公業應檢附權產關聯之足資證明文件,訴願人所提申請文件已足表示系爭土地為祭祀祖
先而設立之祭祀公業財產,訴願人及其所列全體派下員均係○○○之後代子孫,其權產
應無庸再提佐證,原處分機關僅具形式審查權,要求補正權產關聯之資料,適用法規恐
有違誤;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任由設立人
隨意定之,○氏族譜中並無○○○之記載,祭祀公業○○○係設立人○○○另取之新名
,非享祀人本名,原處分機關顯未加考量;系爭設立誌係○○○記載其個人設立祭祀公
業○○○之原委以傳子孫,非兄弟分產或買賣,無涉○○○一脈以外任何人之權益,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設立誌並無親族或他人之見證,邏輯亦有矛盾;系爭土地登記簿(即○
○番地)雖無記載高○○○住址,但自訴願人另案申報「祭祀公業○○○」檢附之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即○○番地)記載管理人○○○之地址與訴願人祖父○○○之戶籍
謄本所載住址相符,土地臺帳亦曾記載管理人○○○住所為「○○番戶」,顯見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與訴願人祖父為同一人,請准許訴願人之申請。
三、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設立
人即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
權之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管理者為○○○,其住址為「空白」。復查依卷附土地臺帳記載該祭祀公業管
理人為○○○,住所記載為「○○番戶」,與戶籍謄本記載訴願人祖父○○○住所為「
臺北州文山郡○○庄○○番地」不符,即難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訴願人祖父為
同一人,且依訴願人祖父○○○戶籍謄本觀之,其與○○○並無親屬關係,則訴願人祖
父○○○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訴願人申報之派下是否為正當之權利人,即生疑
義,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足資證明與該祭祀公業關聯性之相關文件,並以訴願
人未補正而否准訴願人之申報,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提申請文件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 8條規定,系爭設立誌已載明祭祀
公業○○○係設立人○○○另取新名,原處分機關僅具形式審查權云云。按民政機關於
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
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
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
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
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3月3日100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祭祀公業之申報雖非必須提出設立人證明文件,然主張設立祭祀
公業之人,若自祭祀公業名稱尚無從得知其與祭祀公業之關聯,仍應由主張設立祭祀公
業之人舉證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 8月13日93年度判字
第10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依訴願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尚難自形式上認定訴願人
祖父○○○即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設立人,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自另
案申報「祭祀公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臺帳之記載,可推知訴
願人祖父與系爭土地謄本上之管理人為同一人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土地(即○○番地)
與另案申報「祭祀公業○○○」之土地(即○○番地)並不相同,且本案土地臺帳上管
理人○○○住所係記載「○○番戶」,亦與另案土地臺帳記載「○○番戶」不同,依沿
革欄均記載「明治三十七年三月一日新規登錄」觀之,上開記載為同時間登錄,則「○
○番戶」應屬誤錄刪除之意,且戶籍謄本記載訴願人祖父○○○住所為「臺北州文山郡
○○庄○○番地」與前述不符,形式上即不足以認定訴願人祖父○○○即為本件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及設立人。是依上開說明,對於是項疑義應由訴願人舉證證明,原處分機關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函請訴願人補正相關足以佐證之資料供核,惟訴願人
並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駁回其祭祀公業之申報,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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