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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三字第1020912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0日第27-27008860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為汽車運輸業者,其所有車號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案外人○○○(下稱○君)駕駛,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14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號前載客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攔檢,當場查獲○君與乘客議
價由中壢火車站至新屋之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50元,而未依計費器收費,乃以102年5月7
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21301166號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處,嗣因訴
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該站以102年5月13日竹監壢字第1020014833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
第2款規定,乃以102年5月15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8860號通知單舉發。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以 102年6月10日第27-2700886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
年 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42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
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 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
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應遵守下列規定......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規定收費。」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程序上違誤。原處分機關恣意認定,
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實難信服。
(二)縱認有違規事實存在,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為防有漫天
開價、聯合壟斷等不公平情事;若司機與乘客之議價,合於雙方意願,無任何不公平
情事,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實無禁止之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案外人○君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計費器收費之事實,有
經濟部訴願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車籍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5月7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02130116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光碟1片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5月13日竹監壢字第102001483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原處分機關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供佐證云云。按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
器,並按規定收費;違反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而查本件卷附錄影光碟
,拍攝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載客時,未依計費器收費查獲過程之畫面,違規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自應受罰。次查本案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
另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既屬強制規定,而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
業者,自應依前開規定按計費器收費,尚不得以合於雙方意願及契約自由等為由,主張
免除其行政法上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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