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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9. 府訴二字第102091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485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
材質,搭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
60485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
條規定,以102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1521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152100號公告,惟該
公告係原處分機關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
規定公示送達102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485400號查報拆除函。是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 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4854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
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17條第1 項
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之無壁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或
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六條雨遮之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三十平方公尺以
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
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減少意外、保障大樓住戶安全及遮避風雨,經大樓管理委
員會同意設置遮雨棚,位置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
間,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有關無壁體透明棚架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建造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
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有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0485400號函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減少意外、保障大樓住戶安全及遮避風雨,經大樓管委會同意設置遮
雨棚,位置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於法定停車空間,符合臺北市
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有關無壁體透明棚架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
應拍照列管。復依該規則第 17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建築物露臺或1樓法定空地之無壁
體透明棚架,其高度在 3公尺以下或低於該層樓層高度,每戶搭建面積與第 6條雨遮之
規定面積合併計算在30平方公尺以下,且未占用巷道、開放空間、防火間隔(巷)或位
於法定停車空間無礙停車者,應拍照列管。查系爭違建經核對卷附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房屋使用執照圖說,明顯坐落於開放空間,不符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17條第 1項應拍照列管規定,自應予以拆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之裝設
,係依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物所在之湖國大第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辦理,惟該決議內容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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