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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9. 府訴二字第102091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101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97年2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7409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反映本
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樓前後、涉及違反建築法情事,
案經建管處以 97年2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674093800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樓前、後涉及違建乙案....
..說明......二、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本市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違
建如違反本要點,不論地區及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另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或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暫免查報處分......三、
......經查案址1樓前、後及2樓前陽台,違建所有人前依本處函文檢送施工前照片,並
拍照存證有案,再至現場比對檔案照片大致相符,現況並無增高、擴大、施工中情形。
四、另案址2 樓後陽台,前經本處查報在案,並於96年11月26日拆除結案,經調閱結案
相片至現場比對與現況相符,並無復建情形。」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7月16日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該部以102年7月18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263069號函移由本府處理,
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建管處97年2月1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7409380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說
明該處辦理經過及相關法規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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