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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6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231
45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收文日)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檢附相
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營運週轉金新臺幣 100萬元,貸款期限5
年(含寬限期 1年),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之「○○」係於100年5月4日設立,101
年12月 5日申請復業,雖無確切停業期間資料,惟其復業未滿 1年,乃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5點規定,以102年 6月26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231458700號函駁回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第3點第1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一)第一類:設籍本市
之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並有稅籍登記。」第 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
或營運週轉金為限。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者,應於申請日前六個月內已完
成購置;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一年以上。」第16點第 1項規定:「
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一份。(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由產
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
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
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
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產業局、財政局、臺北市商
業處、臺北市市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第
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0年5月4日起設立店面迄今已逾2年,若僅因101年11月
至 12月間,因重新裝修向國稅局呈報停業約2個月,就判定訴願人未於申請日前實際營
業 1年以上,實不合理;況裝修期間係為經營所必須,亦應屬實際營業時期。
三、查訴願人經營之「○○」自101年12月 5日復業之日起至102年 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日止,營業期間未滿1年之事實,有102年6月7日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營業稅稅籍證明及102年6月13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之商業自復業至申請本件融資貸款之營業
期間未滿1年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1項、第18點第1項及第20點規定,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
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
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
局長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本市市場處、信保基金、本市
會計師公會各1人與代庫銀行2人兼任;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5點之資格要件規定,爰以102年6月26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 10231458700號函駁回訴願人融資貸款之申請,然據卷附答辯資料顯示,上開處分於
作成前,並未提經審查小組審查決議,則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其理由及依
據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供核,容有究明之必要。又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實施要點第 5點後段規定:「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實際營業一年以上」,則
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經營之商業自復業起營業期間未滿 1年為由即否准所請,未詳查
訴願人經營之商業於申請日前扣除停業期間後之實際營業期間再予認定,其審查方式與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5點後段規定意旨是否相符?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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