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二字第1020914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3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359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4筆土地(下
    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商業區」,因鄰地面積狹小,寬、深度不
    足,且未臨接建築線,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鄰地
    即案外人祭祀公業○○○所有並設定地上權予案外人○○○及○○○之同地段○○及○○地
    號等 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
    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1
    年 11月1日及102年3月27日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
    102年5月20日第10202(27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本局依『建築法』第44、45、46
    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
    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
    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等 2筆土地後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3592600號函通知申請地、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
    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102年6月20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2年7月
    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
      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
      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第6
      條第 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
      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
      )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
      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
      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五
      、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畸
      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
      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
      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
      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
      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9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
      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
      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
      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
      。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
      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
      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定:「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
      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
      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
      ,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
      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
      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
      理......等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
      年8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
      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3人之建築基地雖臨接他人之畸零地,若經畸零地
      調處會 2次調處不成立,提交全體委員會審議,並經審議結果認訴願人等 3人之建築基
      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且符合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情形,即
      應准予單獨核發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錯誤解讀該條款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
      處分機關不為准予單獨建築之處分,竟為合併畸零地始得為建築之處分,無異在逼迫訴
      願人等 3人與畸零地權利人再繼續協商,違反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等3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3種商業區」,因鄰地屬面
      積狹小,寬、深度不足,且未臨接建築線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
      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召
      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
      案提畸零地調處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102年5月20日第10202(276)次全體委員會議決
      議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等 2筆土地後建築,有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日及10
      2年3月27日調處會議紀錄及畸零地調處會102年5月20日第10202(276)次全體委員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等3人之建築基地,若經畸零地調處會2次調處不成立,且符合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情形,即應准予單獨核發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竟為合併畸
      零地始得為建築之處分,違反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云云。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
      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該條所列4款情形之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成立後,應
      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必須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原處分機
      關始得核發建築執照。該條文並無應准予單獨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查本案因申請地所
      有權人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條及第9條規定進行2次調處,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畸零
      地調處會公決,嗣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
      同意申請地合併擬合併地後建築,業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即屬有據;復據原處分機關
      102年 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5858500號函附之訴願答辯書陳明,倘申請地就其範圍
      自行單獨建築,則因擬合併地未臨接建築線日後建築將設計困難,或甚至無法建築,土
      地無法利用亦有妨害市容觀瞻之虞,故畸零地調處會經審議同意本案申請地須合併擬合
      併地後,方符「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之前提要件而得申請建築。是訴願主張,
      均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調處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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