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二字第10209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簡易溫泉開發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7月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
    023184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獨資設立「○○小吃店」,以民國(下同)10
      2年5月21日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簡易溫泉開發許可。經原處分
      機關於102年6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後,審認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
      制原則及原處分機關101年 7月6日「研商受理溫泉使用事業尚有疑慮之第三類溫泉取供
      事業(取得溫泉僅供自己使用者)申請案會議」會議結論第 2點,系爭商號係○○公園
      管理處列管違建、違規餐廳及實際經營營業性浴室,因受限於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於溫泉取供事業開發許可階段即應駁回其申請,乃以102年7月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
      0231846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31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經該部以102年8月2日經訴字第1020607684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溫泉法第 2條規定,核認本案之主管機關應為本府,而
      非原處分機關,是本件行政管轄有誤,乃以102年8月16日北市產業公字第 10232666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揭102年7月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2318467
      00號。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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