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7933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領有9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核准設置昇降設備計 1台
      (使用許可證字號:xxx-xxxxxx,有效期限為民國【下同】 99年5月17日)。因原處分
      機關於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內查無上開昇降設備於使用期限屆滿前申請安全檢查及申
      領使用許可證之紀錄,乃以102年 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005000號函命系爭建物管
      理委員會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該管理委員會逾期仍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該管理委員會違反建築法
      第77條之4 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 2規定,以102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933400 
      號函,勒令系爭建物昇降設備停止使用及處該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102年 7月22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236378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
      補正。該函於102年7月2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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