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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三字第1020914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02年 6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 102344191
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之設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本府消防局102年6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4419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行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大安區○○○路○○段○○巷(下稱系爭巷道)為路寬 6公尺西往東單行道,原處
分機關所屬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處)及本府消防局於民國(下同) 102年 3
月 8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系爭巷道 7號及11號以後因未
劃設禁停紅線,常因停車問題發生擦撞影響通行,建議系爭巷道應劃設禁停紅線,以免
有災情發生時影響救援。本府消防局乃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以 102
年 3月28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2562500號函,檢送系爭巷道劃設雙邊禁停紅線示意圖建
請交管處於系爭巷道劃設雙邊禁停紅線。經交管處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巷道於巷口二側
轉角10公尺及北側路段已繪有禁止臨停紅線,另系爭巷道南側則在路口10公尺外無繪設
禁止臨停紅線並開放停車。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獲民眾反映系爭巷道禁止臨停紅線
已脫落模糊,該分局乃以102年 7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 10231068100號函請交管處處
理,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交管處於102年7月29日完成補繪紅線。
二、其間,訴願人以系爭巷道之寬度未達劃設雙邊禁停紅線之標準為由,於102年5月24日以
電話向本府消防局陳情,經本府消防局於102年5月29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至系爭巷道丈量
寬度,並以 102年 6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441910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反映本市大安區○○○路○○段○○巷搶救不易狹小巷道地區道路寬道(度)
疑義案......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規定
,巷道劃設禁停紅線原則如下: ......(二)供救助6層樓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
巷道(保持 4公尺淨寬):1、寬度未滿 6公尺之道路,劃設雙邊禁停紅線......三、
旨揭路段道路寬度經本局於102年 5月29日派員與 臺端至現場重新丈量結果,該路段道
路寬度確為 5至6公尺,且道路兩側有6層以上建築,符合搶救不易狹小巷道列管要件,
依說明二『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劃設禁停紅線原則,該路段仍
應全段劃設雙邊禁停紅線,為維護旨揭路段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
與支持......。」訴願人不服上開復函,於102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交管處
及本府消防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檢附本府消防局102年6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4419100號函提起訴願並載明
「......不服雙邊劃紅線,要求取消路口10公尺後的私人土地紅線......」等語,經本
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2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係不服本府消防局102
年 6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 10234419100號函及對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設置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本府消防局102年6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4419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本府消防局102年6月3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4419100號函覆內容,僅係依訴願人陳
情事項,說明其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依據,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部分:
一、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置標線,若該等措施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之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
。該等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益,應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
、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 5條
第 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
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
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4條規定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
第 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
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
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
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
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由臺北市
政府......按業務職掌授權所屬......管理,其主管業務劃分如左......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維護......為交通局。」第49條規定:「市區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第50條規定:「
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由交通局負責設置與維護,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
誌應由主辦工程單位將所需經費撥由交通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巷道寬度 5.9公尺,加上私人土地1.6公尺,合計寬度有7.5公
尺,符合供 6層樓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巷道,保持 4公尺淨寬之規定,要求取消
路口10公尺後的私人土地紅線。
四、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 2條規定自明。至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均
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查本件系爭巷道為本府
消防局所列搶救不易狹小巷道,嗣因該局受理人民陳情,表示系爭巷道狹窄及停車問題
,恐影響消防救災,建議系爭巷道應劃設禁停紅線。本府消防局乃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
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以102年3月28日北市
消救字第10232562500 號函,檢送系爭巷道劃設雙邊禁停紅線示意圖建請交管處於系爭
巷道劃設雙邊禁停紅線。復據交管處102年8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10233077500號函附
答辯書載以:「......理由......二、另道路禁止停車紅、黃線之劃設,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第55條、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
規定為法定禁止紅黃線劃設依據。即法規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為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前揭地點即使未劃設禁停標線
,仍屬法定全日24小時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三、至前述法規規定禁停範圍外,為維交叉
路口行車安全,本處規劃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為確保道路路幅能有效地提供車行空間,
兼顧行人安全、住戶人車進出之方便性、當地停車需求暨消防救災安全等因素,而禁停
紅線劃設長度則視當地交通狀況及消防救災等考量決定。查案址巷道為路寬 6公尺西往
東單行道,目前巷道南側開放停車,倘北側道路無繪設禁止臨停紅線而開放停車,將嚴
重影響車輛進出,且基於案址道路為都市計畫道路,故於○○○路○○段與○○○路○
○段○○巷口車輛進出不易範圍內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於法並無違誤。......。」
是系爭巷道既為本市搶救不易地區狹小巷道,原處分機關考量當地交通狀況及消防救災
因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於上址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
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巷道寬度 5.9公尺,加上私人土地1.6公尺,合計寬度有7.5
公尺,符合供 6層樓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巷道乙節,查丈量系爭巷道之寬度,係
以該路段二側路緣石之間距(包含二側水溝蓋)為量測基準,並不包括該路段二側路緣
石外之私人空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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