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09.24. 府訴二字第1020914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 6月17日北
    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獨資設立○○社,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星期五)下午4時50分派員至現場稽查時,查獲其未禁
    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85年○○月○○日生)滯留其營業場所,乃當場製作商業稽
    查紀錄表。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1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函於 102年6月2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入或滯留
      :......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
      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第12條規定:「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
      ,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8條第 2項
      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6                     │
    ├───────┼──────────────────────┤
    │違反事實   │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 8時│
    │       │至下午5時,或就讀夜間學校者於下午6時至夜間10│
    │       │時,進入營業場所。(第11條第1項第2款)……  │
    ├───────┼──────────────────────┤
    │法規依據   │第28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其他處罰   │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7日內改善……。   │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4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輔導及處罰等事項,委任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並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17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與未滿15
      歲之○姓少年進入並滯留於營業場所,依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以
      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1號及第10233995800號函分別處3萬元及5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既以較高額度處5萬元罰鍰
      ,請撤銷額度較低之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其未禁止滿15歲未滿
      18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有102年 6月7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臺北市資
      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項規定:「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禁止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進入或滯留:一、未滿十五歲之人。二、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
      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其就讀夜間學校者為下午六時至夜間十時。三、未滿十八歲之人於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十一時至翌日八時。」第12條規定:「
      資訊休閒業者對消費者之年齡有質疑者,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
      明者,應拒絕其進入。」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6月7日下午 4時50分稽查時係同時
      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及滿15歲未滿18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
      ,乃就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5歲之○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之違規行為,審認訴願人違
      反上揭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0號
      函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之次日起 5日內改善;另就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
      ○姓少年滯留系爭營業場所之違規行為,審認訴願人違反上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1號函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文到
      之次日起7日內改善。本件訴願人僅就102年6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3995801號函不服
      提起訴願,然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及依據為何?究係以同次臨檢
      查獲者認定為 1行為,抑或以違反法令規範數認定行為數?或因每一人進入或滯留於營
      業場所訴願人均有查證質疑之義務,而以查獲進入或滯留於營業場所之少年人數認定之
      ?或有其他認定之標準?原處分並未敘明理由,不無疑義,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又上揭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與前揭行政罰法與自治條例規定意旨是否相符,
      宜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檢討,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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