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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三字第102091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0日第27-27008406 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2年 2月24日凌晨1時11分在本市信義區○○路,發現案
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即訴願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填具102年3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3HA5329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公司,並移請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嗣經該所移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該處
查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人未領有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認○○公司
將車輛交予無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願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102年3月28日北市交運字第270084
0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公司,嗣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5月10日第27-2
7008406號處分書,處○○公司新臺幣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2年5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於102年2月24日
時為有效狀態,乃以102年9月10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235975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
公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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