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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6. 府訴一字第102091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2年 6月19日北巿萬戶登
字第10230642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等 2人出生性別均為男性,訴願人○○○(原名○○○,民國【下同】96年10月
15日第 1次改名為○○○,101年10月11日第2次改名)於 101年7月15日完成變性手術
後,於 101年10月11日辦竣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嗣訴願人等2人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
巿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在案。旋訴願人○○○(
原名○○○,96年9月28日改名)於101年10月23日以其已於101年7月18日完成變性手術
,口頭向本巿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該戶政事務所以訴願人○○
○於結婚登記前已完成變性手術(即101年7月18日,由男性變為女性),是否影響其結
婚登記之效力,尚有疑義,乃經由本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請法務部釋
示後,以102年6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20220895號函復以,婚姻必為一男一女結合關係,
本案訴願人等 2人辦理結婚登記時,均為女性,不符民法對於結婚當事人必須為一男一
女之規定,應予撤銷。本巿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乃審認訴願人等 2人為同性結婚,違反民
法關於婚姻規定,依戶籍法第 23條規定,應撤銷訴願人等 2人結婚登記,乃以102年 6
月19日北巿萬戶登字第1023064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辦理撤銷結婚
登記。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2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巿萬華區戶政事務
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巿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 6月19日北巿萬戶登字第10230642200號函,係以訴
願人等 2人之結婚登記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乃通知訴願人○○○促其
於接到該函 7日內主動辦理撤銷結婚登記。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等2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本件訴願人等2人不服之訴願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已
如前述,是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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