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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232
17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15日擬具「○○導入成本ABC/M管理制度與教育訓練,
暨改善廠部環境與汰換生產設備增資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前經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
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0年10月28日第5次會議審議後,以100年11月16日北市產業工字
第 10034461100號函檢附「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貼結果通知」予訴願人,同意核予「
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總額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限及「融資利息補貼」總
額最高以 130萬元為限,並於上開通知第 6點載明受補助投資人經查明有違反法令行為
,其情節重大者,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後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檢據申領,於 101年12月20日核撥匯入訴願人帳戶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貼
25萬元及融資利息補貼57萬 7,808元,合計82萬 7,808元在案。
二、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抽驗檢出順丁烯二酸含量386ppm(標準:不得檢出),經
本府衛生局核認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2條(即102年 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
第 18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5月14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0232272600號函限其於102年5月17日前回收完成並提出食品回收說明及銷毀
計畫書在案。原處分機關經訴願人於102年6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其販售上開
食品對象為不特定人,危及公眾健康,屬違反食品衛生法令情節重大,爰依臺北市產業
發展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以102年 6月2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232175400號函,廢止10
0年11月1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034461100號函處分並通知加計利息繳回已發給之補助款
。該函於102年6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
規定:「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
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第20
條規定:「受獎勵或補助之投資人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違反法
令或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
利息追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第23條規定:「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
,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
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
標準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
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
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
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
要之費用。」
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
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 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
年內為之。」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
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
公告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
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
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違反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
情事,原處分顯無理由;且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多達 354種,僅澱粉系列之「○○」
、「○○」、「○○」 3種涉及添加順丁烯二酸,占全部產品比例 3/354,縱認訴願人
販賣食品有違反規定,原處分將授益處分全部廢止,與比例原則有違。
三、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予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在案,嗣訴願人經本府衛生局核認
其販售之○○食品檢驗出順丁烯二酸含量386ppm(標準:不得檢出),已違反行為時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034461100號
函、本府衛生局 102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2272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廢止原核予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及通知
加計利息繳回已發給之補助款,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違反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2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處
分顯無理由;且訴願人製造販售之食品多達 354種,僅澱粉系列之「○○」、「○○」
、「○○」 3種涉及添加順丁烯二酸,占全部產品比例 3/354,縱認訴願人販賣食品有
違反規定,原處分將授益處分全部廢止,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查本件訴願人販售之「
○○」食品經抽驗檢出順丁烯二酸含量386ppm(標準:不得檢出),經本府衛生局核認
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即 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有該局 102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0232272600號函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
其未違反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 1項規定乙節,尚與原處分合法性之認
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受獎勵或補助之投
資人經查明有違反法令,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
計利息追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
例第20條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發現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受獎勵或補助之投資人
有違反法令情事時,自得為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處分。查本件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所提計畫內容之旨,在強化改造公
司營運體質及改善廠房生產環境、汰換生產設備,以符合公共安全、食品衛生、消費者
保護等攸關本府施政優先關注之公眾權益及社會安定議題,並達到傳統產業升級轉型及
提升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獲得原處分機關核予獎勵。惟訴願人販售違法添加順丁烯
二酸之食品,顯悖於其所提計畫內容,且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係屬臺北市產業發展
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情事,又審酌本件違法
食品販售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危及公眾健康,核屬違反食品衛生法令且情節重大,爰廢
止核予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之處分。綜上,原處分機關業就訴願人申請獎勵研提計畫內容
、原核予獎勵處分之目的及訴願人違法情節等,就廢止原核予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處分之
必要性予以審酌,而其審酌標準尚與訴願人製造販售產品種類或數量無涉,又案內訴願
人係食品製造販售業者,卻販售違法添加順丁烯二酸含量高達386ppm(標準:不得檢出
)之食品,已屬違規情節重大,與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促進產業發展之
旨相違,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處分尚難認有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核予訴願人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及通知加計利息繳回已
發給之補助款,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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