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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82742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承租案外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外牆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2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274201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事宜。訴
願人不服,於 102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本件處分作成前之限期改善函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為送達對象,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訴願人業於102年8月28日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在案,乃以102年9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3728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82742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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