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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一字第102091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062
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10日接獲民眾之消費爭議申訴案,該民眾表示其於101
年 12月6日經由網站預定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入住「○○會館」(地址:臺北市
中山區○○路○○之○○號),並以信用卡付款支付住宿費計新臺幣(下同) 2萬 2,080元
,惟其於 101年12月30日欲入住時,該業者表示已無空房,安排該民眾入住「○○館」(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住宿費計 9,600元。該民眾請求業者退還超收
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其入住「○○館」之帳單明細及房價表。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29日
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本市中山區○○路○○巷○○號稽查,查
得該址房間數有44間,現場空房17間,另27間房為月租,空房部分符合旅客可隨時入住之經
營狀態,客房提供早餐、寢具及使用地下 1樓健身空間等服務,具備旅館經營態樣,案經訴
願人所屬○○分公司公司(下稱○○分公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分公司經營
「○○館」,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
館業務事實,惟查○○分公司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4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0304000號裁處書
,處○○分公司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2年4月11日送達,○○分公司不
服,於 102年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
案應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乃以 102年5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488000號函通知○○分公
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4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304000號裁處書。嗣經本
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以 102年7月18日府訴一字第 102091046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另以102年6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05329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7間,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7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0
62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至○○
樓營業。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分公司係專營公司營業項目中之「 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專以月或年為基礎
之住宅出租之不動產租售業型態經營,從無以日租套房形式經營之情事。且「○○」
線上訂房系統網站「飯店選擇」欄位未將○○分公司月租或年租套房列入,員工絕無
可能將月租旅客轉為日租租客。
(二)民眾於 101年12月30日住宿由月租變成日租,係偶然、單一事件。○○分公司同意民
眾以月租方式租宿,卻因其未決定續租,只得以實際住宿日數計價收費,而被誤解經
營旅館業務。民眾提供之房價表乃○○分公司轉型不動產租賃業前所印製,目前所營
月租套房係提供飯店式公寓型態。原處分機關依民眾提供之帳單明細、房價表,乃以
○○分公司客房提供早餐、精緻寢具及使用地下1樓100坪健身空間等服務,認定其違
規經營旅館業,及其17間空房皆以日租套房形式經營,實有違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 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事實
欄所述地點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之巿招, 1樓設有接待櫃檯,經現場
負責人表示,該址房間數有44間,現場空房17間,另27間房為月租。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網址:xxxxxx)刊登訴願人所營各處旅館資訊,點選其中「○○
館」,其刊載內容包括飯店簡介、客房介紹、線上訂房、交通資訊、附近景點、最新消
息、各館連結、房價表、訂房專線等資訊。客房介紹房型區分為「○○客」、「○○客
房」、「○○客房」,房價表則區分為「○○客房(一大床)」、「○○客房(一大床
)」、「○○(兩小床)」,並依房間類型列出每房每晚收費定價為 2,500元至 3,800
元不等、折扣平日為 1,580元至 2,380元不等,入住、退房時間為中午12點,住宿退房
如須延長時間,逾時費另計。另查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亦刊登有
「○○】 ○○....... 臺灣臺北市○○路○○巷○○號」、「地區:臺灣 >臺北市」
、「飯店類型:臺北排名第......的飯店......」及旅客之住宿評論等資訊。有原處分
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54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
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分公司係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原處分機關以偶然、單一事件即認定其
違規經營旅館業及17間空房皆以日租套房形式經營,實有違誤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
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
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
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
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
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5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
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
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
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賃業」。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
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 357號判決可參。復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02
年 3月20日下午2時30分撥打「○○」網站所載之訂房專線(xxxxx)詢問空房狀況,服
務人員告知可預約○○館, 4月5日及4月6日尚有空房,一大床之房型價格為每晚2,100
元,兩小床之房型價格為每晚 2,600元,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既在前開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不特定客人,並
經現場查獲客房內部有床舖、被單、衛浴、盥洗用品等住宿設施,已足達其經營旅館,
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目的,可認訴願人所營之「○○館」係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
,確屬提供旅客住宿之旅館,該址有44間房間,原處分機關將長租之27間房間扣除,以
其營業房間數為17間,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本市
中山區○○路○○巷○○號○○至○○樓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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