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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2109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之○○、○○樓之○○、○○樓之○○
、○○樓之○○等 4建物(下稱系爭4建物),領有8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
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
1年7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210L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
願人提出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1月1日會勘後續查證,以 102年3月19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27586560L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案將依法續處。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2165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102年5月13日送達,
惟迄至102年 7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9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該函於 102年7月1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及第 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
壁、分戶牆、外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 4建物拆除外牆之現況,非訴願人所造成,裁罰難以接受。原
處分機關應給予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人合理修復時間,屆期未完成再處罰。又臺北市房
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者,不知凡幾,為何獨罰訴願人?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系爭 4建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5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 10262165400號函限期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該函於102年5月13日送達,惟迄至102年 7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
改善,有8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貳層平面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4建物拆除外牆之現況,非訴願人所造成,裁罰難以接受云云。按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者應予處罰。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建
築物若有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如未維持該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應就違法狀態負有
改善責任。查系爭 4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而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為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依法應維護系爭建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對系爭建物所生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
除責任,是系爭 4建物既有擅自變更外牆之情事,訴願人顯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原處分機關依法限期命其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迄至
102年7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前揭函旨回復原狀或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
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即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訴願人及其他所有權
人合理修復時間一節。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間即已發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4建物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情事,且原處分機關在裁罰之前,已發函告知系爭建物之
違法狀態,並促其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系爭 4建物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所生之違法狀態仍持續至 102年7月4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現場
時,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自屬有據。另有關訴願
主張其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者乙節,縱訴願人主張屬實,亦應由主管建築機
關另案查處,尚非屬本案審議範疇。是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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