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6日動保救字第 1023229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貓隻(品種:混種,晶片號碼: 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
    下同)102年6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於本市南港區救援送交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7月 3日動保收字第 1023210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認領系爭貓隻
    及陳述意見,該函於 102年7月8日送達,因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棄
    養系爭貓隻之事實,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2
    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7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232297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該函於102年 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1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
      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條第3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
      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
      主棄養之動物。」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
      )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
      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又貓咪脫逃非訴願人所願,經
      尋找多日才放棄,何來棄養之說?且經過 1年後,訴願人在時間空間經濟等主觀條件上
      均無法再飼養動物,要訴願人領回貓咪實強人所難。
    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貓隻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依限領回及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
      應,有原處分機關102年7月3日動保收字第102321097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有棄養系爭貓隻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又貓咪脫逃非訴願人所願,經尋找多
      日才放棄,何來棄養之說?且經過 1年後,訴願人在時間空間經濟等主觀條件上均無法
      再飼養動物,要訴願人領回貓咪實強人所難云云。查本件系爭貓隻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7月3日動保收字第 1023210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內領回及陳述意見,以郵務送
      達方式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送
      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102年 7月8日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予回應,僅空言
      否認棄養,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訴願人若有
      無法飼養動物之情況,應依動物保護法第 5條規定將貓隻主動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始符規定。又原處分機關 102年7月3日動保收
      字第 10232109700號通知函已載明:「......說明......九、如經通知逾12日未認領動
      物者,主管機關將依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 3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及第32條
      規定處......罰鍰暨逕行沒入臺端所有之動物......。」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萬5,0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貓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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