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
    023133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6月11日收文)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檢
    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貸款期限
    5年(含寬限期間1年),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12日召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
    組(下稱審查小組)第 101次會議決議審查結果略以:「1.核准額度:新臺幣50萬元。2.貸
    款期限 3年(無寬限期)。3.應加徵負責人○○○連保後始得動用。」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
    決議以 102年7月2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231339400號函檢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
    定通知,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貸款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
      絡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特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於本市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16點第 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
      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
      份。(三)事業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一份。(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七)其
      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
      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
      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
      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
      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兼任;餘由產業局、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市
      場處、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各一人與代庫銀行二人兼任。」第20點規定:「審
      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營業額 6,000萬元,且有擴展空間,因營運週轉而提出 4
      00萬元之融資貸款申請,原處分僅核准50萬元實為侮辱與應付了事,亦不符市府扶助中
      小企業用心;且訴願人有資力償還 400萬之貸款之本息,願配合補充說明,請重新審核
      融資金額。
    三、查訴願人於102年6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102年7月12日第101次會議決議,以102年7月22日北
      市產業科字第 10231339400號函核准訴願人貸款金額50萬元,貸款期限 3年(無寬限期
      ),並應加徵負責人○○○連保後始得動用。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102
      年 7月22日第101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營業額 6,000萬元,且有擴展空間,因營運週轉而提出 400萬元之融
      資貸款申請,原處分僅核准50萬元實為侮辱與應付了事,亦不符市府扶助中小企業用心
      ;且訴願人有資力償還 400萬之貸款之本息,請重新審核融資金額云云。按本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機制之設計,係為活絡本市經濟,協助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融資信用保證,
      此觀諸前揭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自明。第17點第1項並規定,該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9人,其中 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餘由原處分
      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本市市場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各 1人與代
      庫銀行 2人兼任。基於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並就申請系
      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
      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之
      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次查原處分機
      關就本件訴願人申請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既經審查小組開會實質審查,復依卷附「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101次會議會議紀錄」所示,上開審查小組9位委員
      中有 7位委員出席,且經出席委員決議,故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
      符合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0點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
      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
      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作成本案貸款金額50萬元及貸款期限 3年(無寬限期),
      並應加徵負責人○○○連保後始得動用之決議,應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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